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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不能构成否定驾驶人逃逸事实的理由

主动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不能构成否定驾驶人逃逸事实的理由

 

编者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肇事逃逸的事实认定和逃逸免责效力问题的争议较多,本期改判案例涉及的是驾驶人主动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对逃逸事实认定及法律责任的影响和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再审裁判提出的司法观点和裁判规则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讨论价值。

 

主动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不能构成否定驾驶人逃逸事实的理由

——罗某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虽有主动承担医疗费用的行为,但该行为系对其侵权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行为,不能否认其逃逸的事实,更不能抵销或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2.肇事逃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禁止性规定情形,驾驶人应当知悉该法律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以此作为免责条款,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周某、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信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

2017年3月9日17时55分,龙某驾驶赣CL9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R4XX挂,由宜春市驶往安福县,行驶至宜春-拿山36公里500米处时,因公路右侧有道路施工人员及施工警示锥桶,龙某将车行驶到左车道时与对向罗某驾驶的赣C05SXX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周某)发生碰撞,碰撞之后,龙某向右打方向时,赣CL9XXX车又将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赣DP2XXX小型轿车撞出路外,造成罗某、周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从宜春方向驶来的喻某驾驶的赣DD3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R7XX挂,又将赣C05SXX轻型仓栅式货车撞向公路旁的田里,并且驾车驶离现场(喻某二次事故案另案处理)。江西省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7】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周某、刘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同日,喻某驾驶赣DD3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R7XX挂,由宜春市驶往安福县,行驶至宜春-拿山36公里500米处时,为避开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周某(受伤躺在道路中间起不来),与已经发生事故的罗某驾驶的赣C05SXX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周某)发生第二次碰撞,碰撞之后,喻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罗某、周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江西省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罗某、周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7年4月29日出院。龙某为罗某支付5500元生活费。周某也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花费13832.09元,该费用龙某和喻某各支付一半。2017年7月10日,罗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当事人就商业险中的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而诉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事故发生时,喻某驾驶的赣DD3XXX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裁判结果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02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某41306元,赔偿张某33425元,赔偿喻某13988.35元。

宣判后,人保深圳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赣09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赣民再1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和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罗某35806元,赔偿周某13996元,赔偿张某33425元,赔偿龙某26404.4元,赔偿喻某6916.0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某36330.65元,赔偿张某2000元,赔偿喻某13988.35元;四、喻某赔偿张某31425元;五、驳回罗某、周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认为:对喻某逃逸问题的认定。人保深圳公司辩称喻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喻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小车逃逸,但在罗某、周某治疗期间,主动承担了医疗等费用,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喻某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但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喻某的行为未构成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人保深圳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认为:关于喻某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经查,本案中,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喻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小车逃逸。但在罗某、周某治疗期间,主动承担了医疗等费用,喻某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但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一审法院认为喻某的行为未构成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肇事逃逸均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一般驾驶员既应当知悉交通肇事逃逸不限于该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或者是否扩大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知悉该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将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且只要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即可免除自己的责任。但是本案中,因为人保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司已就赣DD3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所以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喻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喻某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如果构成,该逃逸行为是否构成人保深圳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问题。经查,江西省安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罗某、周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对此,喻某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据此,喻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事故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法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负有的法定义务,系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员应当知悉该法律规定及其违反该法律规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以此法律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仅需提示即可,无须对该条款进行特别说明。再审庭审中,人保深圳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保险单、投保单原件各一份,保险单“重要提示”写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中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信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盖章。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人保深圳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向信运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二审判决以人保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就赣DD3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认为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因此,再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合法有效。据此,人保深圳公司以喻某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为由主张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喻某在罗某、周某治疗期间,虽有主动承担医疗等费用的行为,但该行为系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行为,不能因此否认其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更不能抵销或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以喻某在罗某、周某治疗期间主动承担了医疗等费用,其虽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为由认为喻某的行为未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4734号

二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1139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117号

(再审合议庭成员:龚雪林、万细泉、刘晓雯)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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