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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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在有多项诉请的民事案件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并进行审查

原告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同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只要其他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人民法院不得以原告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全案不予受理

——刘某豪、刘某颖与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苍木坑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单独起诉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由于未涉及明确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通常不予受理。但在原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诉请只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人民法院不得以原告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全案不予受理。

2.对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是确定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分配征地补偿费等民事权利义务的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必然审查的内容。对原告提出的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的问题,可以在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进行审查,但无须单独做出判项。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豪。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渝水区袁河办郑家管理处苍木坑村小组。

刘某豪、刘某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某豪、刘某颖依法同等享有苍木坑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资格;2、苍木坑村小组向刘某豪、刘某颖支付征山征地分配款71,800元。

刘某豪出生于2005年2月2日,刘某颖出生于2006年7月7日,刘某兵系刘某豪、刘某颖父亲,刘某华系刘某豪、刘某颖祖父。2008年12月22日刘某豪、刘某颖户籍登记在刘某华名下,刘某华系入赘女婿。刘某华于2000年携全家搬回老家通州办事处石洲管理处秧田村生活,户籍仍保留在苍木坑村小组;2006年刘某华全家搬回仓木坑村居住。因农田、山地被征用,苍木坑村小组于2006年12月召集村代表拟定《仓木坑村小组征地费分配代表会内容》的分配方案,方案第五条决定刘某华、刘某香、刘某兵、刘某梅四人享有仓木坑村小组成员分配权利,刘某兵其妻及子女不能参与分配。故刘某豪、刘某颖未享有征地补偿款,其法定代理人提有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还查明,刘某兵在苍木坑村小组分配有田地,刘某豪、刘某颖未有分配。自迁回苍木坑村后,刘某豪、刘某颖在户籍所在地的苍木坑村小组生活。有刘某兵户口登记、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村民决议、庭审笔录佐证认定。

 

裁判结果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502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豪、刘某颖的起诉。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5民终6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民再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终692号民事裁定和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认为,刘某豪、刘某颖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个,1、确认刘某豪、刘某颖依法享有仓木坑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2、仓木坑村小组向刘某豪、刘某颖支付征山征地分配款71,800元。先行确认刘某豪、刘某颖仓木坑村小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实现其在仓木坑村小组处的经济待遇。而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涉及到成员的政治、社会、经济等各项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裁判认为,刘某豪、刘某颖要求确认其依法享有苍木坑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的主张,因涉及到组织成员的政治、社会、经济等各项权益,不仅关联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事权益,也涉及到村民自治及相关的行政管理,并非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畴,在程序上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再审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表述的含义应是指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法院支持原告要求分配补偿费诉请的前提。该表述并不能推导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时对当事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审查的结论,也不能推导出村民小组对其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有异议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类案件的结论。相反,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分配征地补偿费等民事权利义务的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必然审查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单独起诉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由于未涉及明确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本院亦在2019年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中提出了对当事人单独起诉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不予受理的参考意见。但在当事人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诉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刘某豪、刘某颖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苍木坑村小组向刘某豪、刘某颖支付征山征地分配款71,800元,该项诉讼请求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系刘某豪、刘某颖对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提出的司法救济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的问题,可以在审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进行审查,但无须单独做出判项。一、二审裁定以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进而全案驳回起诉错误,刘某豪、刘某颖该项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可以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1597号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终692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38号

再审合议庭成员:龚雪林、陈银发、张丽敏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龚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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