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主张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熊某某与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常湖村委会、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常湖村委会熊家村小组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并要长期保持不变。发包方主张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有承包地的,其要求发包方交付土地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常湖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常湖村民委员会熊家村小组。
熊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责任田地11.82亩;责令被告归还粮食补助款2000元。
1998年年底,官圳村委会及熊家村小组分给熊某某11.82亩(8.916亩田和2.904亩地)田、地。因熊某某拒绝缴纳相关税费,2000年8月20日,官圳村委会具状诉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11.82亩责任田的相关税费。经调解,2000年9月15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进经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熊某某支付了承包款、诉讼费、执行费等2124.10元。后常湖村委会、熊家村小组擅自将其承包土地转包给熊某平等人耕种,拒不返还,熊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责任田地11.82亩;责令被告归还粮食补助款2000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24民初752号民事裁定:驳回熊某某的起诉。
熊某某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6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再99号裁定: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606号民事裁定和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75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一、二审裁判认为,熊某某作为熊家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际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且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再审裁判认为,根据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00)进经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1999年熊某某分得责任田11.82亩,其中包括田和地,表明此时熊某某已实际分得了承包土地。熊家村小组称2003年、2004年当地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但未提供调整土地的相关批准手续。原一、二审裁定认为熊某某未取得承包土地并以此为由驳回熊某某的起诉,与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熊某某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752号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606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再99号
再审合议庭:龚雪林、刘晓雯、邓名兴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闵遂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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