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无须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
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必须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
——张某某、潘某某与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必须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民小组。
张某某、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民小组支付二人土地补偿款人民币共计104787.2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1022民初518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潘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潘某某提起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10民终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民再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0民终57号民事裁定及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2民初518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认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策事宜,故张某某、潘某某对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小组依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不服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内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审裁判认为,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民小组对张某某、潘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持有异议。而张某某、潘某某诉请要求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又要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先决条件,因目前尚无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民事权益争议,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潘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再审裁判认为,二审裁定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如果在此类纠纷中,只要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法院即应驳回起诉,那将导致此类案件无法进入审理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类案件的规定将落空。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2民初518号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0民终57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7号
再审合议庭:田甘霖、刘晓雯、万细泉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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