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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责令退赔不能当然阻却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编者按】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法律、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涉及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规定较为模糊,刑民交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本案例分析讨论的是刑事判决已经判令刑事被告人追缴退赔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以及主张权利的边界与限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责令退赔不能当然阻却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万年县文龙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刑民交叉中“同一事实”的认定实为“同一行为”的认定。行为主体、行为内容均相同为同一行为。刑民所涉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或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或刑民所涉法律关系为主从合同关系的,刑民所涉事实为有牵连的法律事实。

2.针对刑事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保护,生效刑事判决已责令退赔,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或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就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外的其他损失或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民事案件事实认定应遵从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必然与刑事裁判一致。

4.民事合同效力应依据私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范予以评判。

5.针对同一刑事受害人,责令退赔与民事责任并存时,在民事裁判及执行中应注意刑民责任的协调。

 

【基本案情】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称:2015年、2016年,万年县文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龙公司)先后与其签订两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并以文龙公司对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万年青公司书面确认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姚科龙等六人为全部债务提供保证,并为后一合同项下债务以1000万元定期存款提供质押担保。其依约向文龙公司开具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文龙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兑付,其垫付票款21698529.61元。据此,诉请:1.判令文龙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21698529.61元及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万年青公司在其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64740400.5元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或赔偿责任;3.判令姚科龙、曹青娥、姚明星、韩广宇、曹晓文、彭小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文龙公司、万年青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万年青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1.其不是本案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2.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姚科龙、肖福明的犯罪行为。生效刑事判决已责令姚科龙、肖福明向华夏银行退赔违法所得2185.96万元,其不应对犯罪行为后果担责。3.华夏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应自担损失。

曹晓文、彭小锦辩称:案涉资金与姚科龙、肖福明骗取票据承兑罪所涉款项相同,所涉事实为同一事实,且已在刑案中处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016年3月21日,文龙公司先后与华夏银行签订两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文龙公司对万年青公司的21598218.85元、64740400.5元应收账款向华夏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万年青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确认函》《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中加盖公章并承诺付款。姚科龙、曹青娥、姚明星、韩广宇、曹晓文、彭小锦为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为后一合同项下债务以1000万元定期存款提供质押担保。华夏银行依约为文龙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6000万元。汇票到期后,文龙公司结算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兑付,华夏银行垫付票款21698529.61元。已生效的(2017)赣0191刑初80号刑事判决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文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姚科龙以文龙公司名义,在万年青公司财务部长肖福明的帮助下,以文龙公司与万年青公司的虚假应收账款质押,骗取华夏银行授信6000万元,造成华夏银行直接经济损失2185.96万元。认定肖福明犯挪用资金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姚科龙犯骗取票据承兑罪,除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外,责令二人退赔华夏银行违法所得2185.96万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6)赣0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一、文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垫款本金21698529.61元及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文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夏银行律师费12万元;三、万年青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范围内向华夏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四、姚科龙、曹青娥、姚明星、韩广宇、曹晓文、彭小锦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万年青公司、姚科龙、曹青娥、姚明星、韩广宇、曹晓文、彭小锦在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文龙公司追偿。

宣判后,万年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赣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原判第三项为:就原判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根据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刑初80号刑事判决由肖福明、姚科龙刑事退赔和依据本判决对文龙公司、姚科龙、曹青娥、姚明星、韩广宇、曹晓文、彭小锦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部分,万年青公司向华夏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变更原判第五项为:姚科龙、曹青娥、姚明星、韩广宇、曹晓文、彭小锦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文龙公司追偿;四、驳回华夏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理由:1.原判对万年青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界定不当。2.原判认定万年青公司有权向文龙公司追偿,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对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部分,被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2.无证据证明华夏银行与文龙公司、万年青公司恶意串通,华夏银行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行使合同撤销权,合同有效。万年青公司书面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有效,造成华夏银行对其质押标的物的真实性和承兑票据的安全性产生误解,应对华夏银行通过向合同相对人和刑事犯罪人追偿仍无法实现其权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文龙公司是主债务人,姚科龙、曹青娥等是连带保证人,肖福明、姚科龙是骗取诉争贷款的刑事被告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另外,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肖福明、姚科龙退赔华夏银行违法所得2185.96万元。故华夏银行的损失应是通过肖福明、姚科龙的刑事退赔和对文龙公司及六保证人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万年青公司不是担保人,对文龙公司不享有追偿权。3.华夏银行已尽审查义务,无重大过错。

 

【案例注解】

本案是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例。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法律事实与犯罪行为或牵连或重叠,相关行为人涉嫌犯罪或已被生效裁判认定构成犯罪,被害人针对刑事被告人或其他责任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否受理,民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如何协调,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笔者结合本案案情、现行立法及类案予以分析。

 

【关于民事案件的受理问题】

关于刑事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前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主要从以下两点考量:1.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2.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能否阻却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的问题。现行司法解释将刑民交叉分为“法律事实相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事实有牵连”三种情形,并得出三种结论。法律事实相同,“刑事合并民事”,不应受理民事诉讼。法律事实不同或法律事实有牵连,刑事程序不影响民事案件的立案。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同一事实”及有牵连的法律事实。笔者认为,“同一事实”指“同一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即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包括人的行为与事件。“因刑法始终以人的行为为规范对象,事件不会引起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刑民交叉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来自于人的行为。”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实为“同一行为”的认定。是否为“同一行为”,应从行为主体、行为内容来判断,只有二者均相同,才属于“同一行为”。行为主体不同或行为内容不同则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事实存在以下情形,应认定为有牵连的法律事实:1.刑民所涉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刑事被告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时以其他主体的名义与刑事被害人签订合同,以其他主体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刑事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或结果。2.主合同所涉事实构成犯罪或与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存在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所涉法律事实存在牵连。如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单个合同的担保行为与刑案所涉事实存在牵连。3.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其他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犯罪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存在牵连。本案即为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刑事案件所涉法律事实为文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姚科龙及万年青公司财务部长肖福明对华夏银行共同实施骗取票据承兑的犯罪行为。民事案件所涉法律事实为:1.文龙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融资;2.姚科龙、曹青娥等六保证人为文龙公司诉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3.万年青公司盖章确认用以质押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上述行为的主体和内容均不相同,但又存在一定牵连,体现如下:1.姚科龙、肖福明的犯罪行为同文龙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的融资借款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六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与主债务存在主从合同关系,而主合同与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肖福明存在虚构应收账款骗取票据承兑的犯罪行为,万年青公司虽盖章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盖章是肖福明指令公司公章管理人员所为,万年青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对印章管理存在过错,与华夏银行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与犯罪行为存在牵连。

关于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能否阻却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国立法存在变化。2000年12月最高法院《刑附民诉讼范围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刑事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法院《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批复》均规定应通过刑事追缴和责令退赔救济,禁止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笔者认为,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阻却刑事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有限。《刑诉解释》及《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批复》禁止刑事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刑事被告人,且针对的诉请范围是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而对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及对刑事被告人提出除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外的其他诉请,未予禁止。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刑事被害人将刑事被告人以外的责任主体作为民事被告。2.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对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本案中姚科龙的保证担保行为与其犯罪行为系不同的事实,可以基于保证担保对其提起民事诉讼。3.针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财产外的利息及其他损失提出诉请。刑事追缴的范围虽包括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但收益应上缴国库,发还或退赔给被害人的损失仅指本金损失、原物损失,而不包括被害人利息、其他损失。4.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刑事裁判对于追缴、退赔存在漏判、判决不明,难以执行的现象,由刑事受害人启动再审并非易事。追缴的主动权在公安机关和法院,刑事受害人难以推动。继续追缴制度执行不力,移送执行不多见,责令退赔常沦为空判。民事诉讼侧重保护个体法益,刑事诉讼侧重保护社会法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私权保护不足,应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救济。

 

【生效刑事裁判对民事裁判事实认定的效力】

本案中,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华夏银行的损失为2185.96万元,华夏银行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尚欠本金21698529.61元,另按年利率18%主张利息损失。本案民事裁判中本金、利息损失如何认定,涉及生效刑事裁判对民事裁判事实认定的效力。传统观点认为,为维护司法的统一性,生效刑事裁判对民事裁判事实认定有预决效力,二者应保持一致。而有学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预决效力及证据使用制度的设置,应考虑司法的统一性与诉讼的独立性、效率与公正、刑事优先与民事诉讼自身规律等因素,同时注意我国司法制度与诉讼机制的特殊性。应确认刑事生效裁判事实认定的特别效力,但要受制于必要事实原则与确定事实原则。笔者认为,基于既判力理论及争点效理论,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考虑刑事裁判的预决效力,但重点还是应考虑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民事案件事实认定应遵从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必然与刑事裁判一致。理由如下:1.根据《民诉解释》第九十三条,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仅为免证事实,若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除外。2.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私权保护的范围不同。刑事裁判认定损失时不考虑利息损失,在发生多笔借款时,不考虑前期借款是否结清,而是将全部出借本金和已还本金进行充抵。而民事法律对合法的利息予以保护。3.民事案件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刑事案件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4.民事诉讼侧重保护私权,处分原则是重要原则,而刑事诉讼重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处分原则并无适用空间。华夏银行主张的本金数额低于刑事裁判确认的数额,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应予尊重。

      

【关于民事合同效力问题】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常为犯罪手段。在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时,有的法官受传统刑事主导观念的影响,倾向于将构成刑事犯罪事实中涉及的民事行为也一概归于无效。有的法官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刑民交叉的民事合同效力,应依据私法中的合同效力规范而非刑法等公法规范判断。华夏银行与文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虽与姚科龙、肖福明的欺诈行为有牵连,但华夏银行属受欺诈方,双方无串通恶意,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华夏银行未行使撤销权,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及存单质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应收账款质押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本案应收账款是虚假的,故质权未设立。根据物权变动区分原则,质权未设立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亦有效。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及其与刑事责任的协调问题】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犯罪事实与民事案件所涉事实不同,民事责任应依据民事法律制度认定,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文龙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归还借款本息,六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点在于万年青公司应否担责。笔者认为,万年青公司对虚假应收账款的确认行为虽系其财务人员肖福明经办,并非万年青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华夏银行对应收账款虚假及盖章不是万年青公司的意思表示均不知情。肖福明虽系万年青公司财务部长,但其无盖章权限,肖福明能使用万年青公司公章,足见万年青公司公章管理制度不规范,对诈骗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华夏银行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据《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单位对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经济损失”是通过刑事退赔及对民事合同责任主体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部分,且应以合同约定的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价值为限。万年青公司承担的责任实为补充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常基于共同侵权、连带担保等法定事由产生,万年青公司不是本案担保人,不应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追缴退赔和民事责任并存时,可能会导致受害人双重受偿。且刑民救济方式不同,民事裁判考虑利息及本息清偿顺序,刑事裁判在计算受害人损失时对此不予考虑,因此,在民事裁判及执行中,应与刑事裁判协调。建议如下:1.对生效刑事裁判查明的已发还款项,民事裁判应当扣减。2.对生效刑事裁判已责令退赔但尚未确定实际退赔数额的,应在民事判决主文中注明生效刑事裁判的案号及依据刑事裁判执行的款项在执行时予以扣减。3.对刑事裁判确认的已追回的损失及依据刑事裁判执行到位的款项,民事裁判和执行中应依照民事法律、司法解释对本金、利息、相关费用扣减顺序规定予以扣减。4.刑事被告人同时被判令退赔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对同一主体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应在执行时扣减。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517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81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汪少华、廖志坚、吴玉萍)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作者:吴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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