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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院对相关事实实质性审查的确权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编者按】

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法律问题纷繁复杂,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很多。本案例分析的是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经常遇到。文中提出民事调解书不具有直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的观点,对我们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未经法院对相关事实实质性审查的确权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建行丰城支行与张华、环闽公司、聚缘小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未经法院对相关事实实质性审查的确权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2、第三人以其与名义股东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主张其系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的隐名股东,并请求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的隐名股东进行实体审查,不能仅依据民事调解书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

3、对隐名股东的审查主要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代持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身份是否得到目标公司多数股东的认可、股权是否发生变动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下称建行丰城支行)以金融借款纠纷起诉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市环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环闽公司),并申请法院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7年7月20日法院依据原告申请查封了环闽公司名下的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聚缘小贷公司)26.38%股份。江西高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赣民初29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8亿元及利息,环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建行丰城支行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17日,张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江西高院审查后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赣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江西高院冻结登记在环闽公司名下的聚缘小贷公司26.38%股份(投资额12558万元)的时间系在2017年7月20日,协助公示时间为同年7月31日。由于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7)闽0881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和生效时间系在同年7月5日,确定聚缘小贷公司同意于2017年7月5日起三个月内为张华办理其持有的该公司1330万股的股份变更及工商备案登记手续。因此,案外人张华系根据本案执行标的被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且该民事调解书系就案外人张华与被执行人环闽公司之间的权属纠纷,确定冻结登记在环闽公司名下的聚缘小贷公司1330万股的股份归属张华所有,并责令该公司办理股东变更和备案手续,案外人张华的异议请求成立。

建行丰城支行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江西高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案外人张华并不实际享有聚缘小贷公司1330万股股份,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股权依据。被告张华抗辩其与环闽公司之间为委托持股关系,为实际出资人,环闽公司为代持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且在建行丰城执行查封前环闽公司已经同意返还代持股份,且双方共同向聚缘小贷公司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聚缘小贷公司也予以同意,并在股东名册中将股份情况作出了记载,故对1330万股股份享有足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权益。

 

【裁判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赣民初87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执行环闽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330万股股份;二、驳回建行丰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470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华对登记在环闽公司名下的聚缘小贷公司1330万股股份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执行标的应否予以执行。

关于(2017)闽0881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确认执行标的权属的依据。张华于2017年6月30日起诉的(2017) 闽0881民初1230号案件性质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漳平市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出具调解书,聚缘小贷公司同意于2017年7月5日起三个月之内为办理其持有的聚缘小贷公司1330万股份变更及工商备案登记手续。从上述案件性质看,并非确认张华股份的权属纠纷。从调解书的内容来看,漳平市人民法院对张华是否实际出资、对张华与环闽公司之间代持关系、张华是否实际为聚缘小贷公司股东等事实并未进行实质审查,亦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张华要求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是否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从调解书主项来看,依据各方当事人自愿,聚缘小贷公司同意办理变更,体现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没有法院审查确认之意。综上,仅凭该份非权属争议纠纷的民事调解书尚不能确认张华为1330万股股份的实际权利人。

关于张华是否与环闽公司存在委托代持关系,是否为本案执行标的实际权利人的问题。江西高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委托代持合意的问题。张华主张与环闽公司于2011年1月形成了口头代持合意,并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书面《委托投资协议》。经审查,张华主张在2011年1月存在口头代持合意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代持方式、代持期限、权利与责任分配等形成合意。虽然张华提供了2017年4月18日书面委托代持协议,该协议实际是对2011年1月双方口头代持合意意思表示的延续和追认。在口头合意无法确认双方代持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书面合意并不能追溯至2011年1月。且该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原告建行丰城支行起诉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环闽公司金融借款纠纷,对环闽公司名下资产采取保全措施期间。在2017年4月28日双方追认委托持股关系之后,于2017年5月2日立即解除该代持关系,无法认定该委托代持关系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关于张华是否实际向聚缘小贷公司出资的问题。张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环闽公司向聚缘小贷公司实际出资,亦没有就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占股比例等出资事宜与环闽公司协商、沟通的相关证据。再次,被告张华在长达六年多时间的代持期间也没有向环闽公司主张过股份分红、股东权益等,即便在聚缘小贷公司增资扩股涉及股东重大权益的事宜上,张华也未主张过权益。在代持期间双方也从未向聚缘小贷公司披露过代持的事实。综上,无法认定张华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益人。

关于聚缘小贷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能否作为认定张华为股东的依据。第一,2017年5月10日聚缘小贷公司章程记,环闽公司持有的股份为11.56%, 2017年6月1日环闽公司将代持的11.55%股份返还后,聚缘小贷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环闽公司仍持有11.16%股份,该股东名册记载明显存在错误。第二,从股权变动的程序来看,聚缘小贷公司仅提交了临时董事会决议通过变更事宜,并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表决,张华显名的股权变动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从聚缘小贷公司股东变更行政审批情况来看,根据《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聚缘小贷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需经行政审批同意。但本次股东名册记载和变更至诉讼时尚未得到批准。综上,虽然本案聚缘小贷公司类型属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认定可以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准,但本案中聚缘小贷公司于2017年6月1日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信息不准确、股权变动程序不当的情况下,仅以此认定张华为实际持股人依据并不充分。

 

【案例注解】

一、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在民事诉讼和司法实践中,如未特别注明,一般所讲的裁判文书包括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执行异议诉讼中,一个生效裁判能否排除另一生效裁判的执行是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难点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3条、第124条分别对此予以了规范,但上述两条均未明确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生效裁判,能否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笔者认为未经法院对事实和法律适用实质审查确认的权属纠纷调解书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首先,从法条文字表述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文书系权属纠纷以及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的判决、裁决”明确为判决、裁决,并未包含调解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3条、第124条表述的均为“生效裁判”,未列明民事调解书。其次,民事调解书更多的是依据各方当事人合意形成,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重点是对当事人自身处分行为的确认,相关事实并非法院确认所指向的对象。法院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无争议事实以形式审查为主,通常不会按照有争议的确权判决的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一般会确认当事人一致无争议的事实。因而,确认权属的民事调解书记载的事实通常没有经过法院严格的证据审查,在调解书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时不能直接以调解书直接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二、隐名股东认定

本案审理的难点是如何审查确认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执行异议人张华没有登记为股东,但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后,其成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股份实际权利人,因此执行法院对其申请的执行异议复议予以了支持。但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是执行程序的内容,对执行异议与复议的处理更强调执行效率,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侧重于权利的外观与形式,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诉讼,是案外人对权利外观与形式判断存在异议而要求进一步的实质审查引起的纠纷,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要求更高。故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应对隐名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益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是否存在真实的代持合意;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有股权收益等;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是否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股权是否实际变动等。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是否存在真实代持合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考察股权代持关系时,通常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双方书面隐名持股合意予以认定。但实践中,没有书面合意形式,如有口头合意或者事实合意形式,双方对口头合意没有异议的,由于这种合意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只要其权利义务的分配不涉及第三人,通常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由于涉及名义股东债权人(第三人)利益分配,仅凭双方内部合意不足以确认实际股东权利。本案中张华与环闽公司的委托持股合意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案涉张华主张在2011年1月7日环闽公司向聚缘小贷公司出资时存在口头委托代持协议;第二阶段是2017年4月28日签订书面《委托投资协议》证明其与环闽公司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的合意。对口头协议阶段,张华并没有直接向环闽公司出资,亦没有就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占股比例、代持期限、股东权益归属、风险承担等与环闽公司进行过协商、沟通,被告张华在长达六年多时间的代持期间也没有向环闽公司主张过股份分红、股东权益等,环闽公司也从未向聚缘小贷公司披露过代持的事实。因而,双方并没有存在就委托投资关系达成权利义务分配的口头合意的意思表示。

2、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需证明自身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虽然《公司法》允许出资分期缴纳以及实践中较多存在瑕疵出资义务,但隐名股东必需存在出资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华既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亦没有出资的意思表示。隐名股东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东会议,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有股权收益,名义股东是否向公司披露过隐名股东的身份等。本案中被告张华在长达六年多时间的代持期间没有参加过聚缘小贷公司股东会议,其股东亦不知隐名股东的存在,聚缘小贷公司六次分红中张华均没有享受过收益,在增资扩股涉及股东重大权益的事宜上,张华也没有参与的事实。

3、隐名股东身份是否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权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是否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可从名义股东是否向公司披露隐名股东的事实,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知情但未表示异议;或者在事后经过股东会决议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持有或者被记载于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实践中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判定通常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予以认定,重点在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审查。本案中,虽然聚缘小贷公司股东名册予以了记载,但该名册记载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记载的股东的名称、股份持股信息存在错误,且在公司股东事前并不知情,发生纠纷后公司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股东名册不足以作为认定实际权利人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赣民初87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70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黎章辉、赵建艳、汪娣娣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作者:汪娣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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