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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收费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收费的实施意见


(2003年2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为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应当收取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用。但在案件立案时,暂不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待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财产后,从执行款项中按执行到位款项的比例扣缴。

第二条 各级法院的立案庭受理执行申请时,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出申请执行费数额,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移交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在执行时,将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纳入应执行的标的一并执行。

第三条 执行中被执行人无款项可供执行,执行到的实物无法拍卖、变卖,只能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以实物的价值为基数,计算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期交纳。

第四条 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至(五)项情形,而被裁定终结执行的,免收申请执行费。

第五条 被执行人为下列单位或个人的,可以申请法院减免申请执行费:

(一)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二)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三)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且生活困难的;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活难以为继的;

(六)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精神病院、村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领取债权凭证或者被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减免应扣缴的申请执行费:

(一)申请执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且确实生活困难的;

(二)申请执行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减免申请执行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减免申请执行费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并提供足以证明存在减免申请执行费情形的证据。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减免申请,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九条 执行案件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实施执行措施后收取。实际支出费用不属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不纳入诉讼费管理,由法院财务部门设专帐管理。

第十条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案件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执行法院调查取证所支出的材料费、打印复印费;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公告、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十一条 执行案件需要委托评估、拍卖的,拍卖成交的,应支付给评估、拍卖机构的费用,从拍卖所得款中扣付。拍卖不成交的,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应交付的委托评估、拍卖费用,从案件其他执行到位款项中支付,无其他执行到位款项或者以物抵债的,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期交纳。

第十二条 因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而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和审计的,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交,在案件执行时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本意见执行前已立案执行并交纳了申请执行费和部分实际支出费用的,不足部分的实际支出费用,待执行款物到位后酌情补交。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每次收取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用时,由承办案件的二名执行人员提出意见,并附有关执行款项到位的依据,经执行机构综合部门审核后,报执行机构负责人和主管副院长逐级审定,并开具统一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二00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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