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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内设机构证明材料不属工伤认定依据

交警内设机构证明材料不属工伤认定依据

交警内设机构证明材料不属工伤认定依据

——江西赣州中院判决南康市恒康实业有限公司诉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内设机构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其针对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材料,不具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效力,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依据而使用。


案情

黄玉莲系原告江西省南康市恒康实业有限公司聘请的清洁工,所持厂牌工号为080,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6月16日13时50分许,黄玉莲骑自行车行驶到南康市泰康东路检察院门口路段时,被一辆由南康市东山方向往赣州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3日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疝。8月14日,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了一份证明,上称:“……肇事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现该案正在侦破中,被害人黄玉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8月15日,申请人何庆福(即黄玉莲的丈夫,于2007年1月13日病故,后改由其子何昌龙作为本案工伤申请人)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玉莲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属于工伤。南康市恒康公司不服,遂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以黄玉莲并非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赣州市章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过程中,南康市恒康公司提出,因为黄玉莲丈夫有病,黄要求公司给予更宽裕的时间,便于照料丈夫。公司答应其特殊要求,同意了其下午上班时间为3点,因此上班时间不同其他职工,不需要打卡上班。恒康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黄玉莲亲兄弟黄仕优的调查笔录,证明黄玉莲下午上班时间是3点,发生交通事故前去买菜,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第三人何昌龙(死者黄玉莲之子)认为,黄玉莲发生交通事故是中午1点50分,与上班时间正好相吻合,况且,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刘宏彬、肖平英的证言,证明黄玉莲是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裁判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对外出具有关黄玉莲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没有以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名义正式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有关“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该交警大队以内设机构即科室的名义出具有关证明,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被诉行政机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该份证明材料作为认定黄玉莲受机动车伤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有效依据存在瑕疵。另外,关于本案中实质性争议焦点即黄玉莲(死者)受聘在上诉人单位的正常工作时间究竟是下午2点还是3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系本案用人单位,黄玉莲系用人单位聘请的员工,从事清洁工作。用人单位主张黄玉莲是清洁工,其下午上班时间是3点,所以与其他员工的上班时间有区别,并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因此,不能认定黄玉莲是在合理的上班途中发生死亡的。而第三人何昌龙则认为其母亲是在正常的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也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因此,从双方所举的证据及被诉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的材料来看,黄玉莲上班时间究竟是几点钟尚不清楚,有待进一步查实。而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充分,事实没有完全查清,对上诉人提供的几个关键性证人证言是否属实未认真审查核实,轻率作出结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出入,判决维持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371号工伤认定决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为既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又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由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案号为:(2008)赣中行终字第46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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