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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仲裁委员会简介、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吉安仲裁委员会.png

简介:吉安仲裁委员会是吉安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组建,并经省司法厅登记,于2013年8月30日正式成立的全市唯一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

机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买卖、借贷、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委托、居间、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机构代码:35360000079034536N  住所:江西省吉安市城南崇文路工人文化宫6楼  联系电话:0796-8312136

法定代表人:杨群宝

组成人员:杨群宝  刘少之  金强  肖霓珍  欧阳晓安  肖相文  吴钢  罗彩萍  肖英熹  李建新  翟蔚兰  刘连庆  练继勇

仲裁员(62人):刘垣亮  王华  肖英熹  丁科文  吴建  古建群  曾海燕  刘连庆  蔡海燕  李月明  郭晓华  宋德均  熊小保  万丹  黄宗远  胡琼芬  饶华孙  邓寿华  肖航  胡吉生  王小江  胡国敏  傅飞辉  练继勇  欧阳晓安  刘志伟  曾传侣  周小春  罗彩萍  叶青华  李勇军  谢水云  周新兴  易有禄  李海军  王铁平  郭磊  邝宪平  郭文弘  何福伟  周成建  王世良  李志强  索建国  董国庆  王保国  苏崎  朱义礼  刘四国  权庆华  孔倩  李刚  陈建国  李成林  庄玉友  彭智健  刘小青  刘衍爽  讷建宏  刘惠贵  熊勇  康敏

吉安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

仲裁费用=受理费+处理费

          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以下

80元

1001-5万

80+超过1000以上部分4%

50001-10万

2040+超过5万以上部分3.5%

100001-20万

3790+超过10万以上部分2.5%

200001-50万

6290+超过20万以上部分1.5%

500001-100万

10790+超过50万以上部分0.5%

100万元以上

13290+超过100万以上部分0.3%

          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处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累计费率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5万以下


500元

5万-20万

0.7%

500+5万以上部分0.7%

20万-50万

0.5%

1550+20万以上部分0.5%

50万-100万

0.2%

3050+50万以上部分0.2%

100万-300万

0.1%

4050+100万以上部分0.1%

300万-600万

0.05%

6050+300万以上部分0.05%

600万-1000万

0.02%

7550+600万以上部分0.02%

1000万以上

0.01%

8350+超过1000万以上部分0.0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吉安仲裁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国务院办公厅《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务工补贴及其他合理费用;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其他案件处理费由申请人预付。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处理费。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的仲裁费用,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票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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