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案例

首页 > 最高院指导案例 > 正文内容

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指导案例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公司总经理可否以解聘理由不实为由要求撤销董事会解聘决议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永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文,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

委托代理人:佘荣森,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永乐、委托代理人李德文,被上诉人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佘荣森、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18日,投资人葛永乐、李建军、南某某、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所)共同投资设立佳动力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乐,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葛永乐、李建军、南某某、七一一所分别出资7万元(占7%)、5万元(占5%)、44万元(占44%)、44万元(占44%,其中货币出资17万元,高科技项目作价出资27万元);公司设立董事会,设董事5名,董事长由葛永乐担任。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等职权,对涉及公司增、减资方案、决议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实施,董事会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葛永乐。章程分别由各投资人签名、盖章。同年4月17日,由前述投资人设立的佳动力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6年11月18日,佳动力公司根据已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除增加公司经营范围修改原章程对应内容外,公司股东变更为葛永乐(出资额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李建军(出资额46万元,占注册资本46%)、王甲(出资额14万元,占注册资本14%),公司章程对股东变更进行了修改。

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李建军在会议签到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佳动力公司董事会于当日,由董事长葛永乐电话通知,召集并主持在公司浦三路某号会议室召开。出席董事会董事成员应到3人,实到3人。列席董事会监事应到3人,实到3人,作出决议如下:一、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李建军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二、现聘任总工程师王甲为佳动力公司代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三、从即日起五日内,原总经理李建军应交还公司章程、印鉴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公司账簿(包括所有的原始记录凭证)给董事长葛永乐。如不交还,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决议由董事葛永乐、王甲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决议上签名。同月27日,李建军向原审法院起诉,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由,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召集程序及决议形成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从李建军举证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可以看出该会议议题与之前李建军知悉的公司临时董事会的内容相同,本案中董事会召集程序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相符。根据章程和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议事方式,除法律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李建军称其到会后即有其他董事宣读已拟好的决议,而该决议并未经会议进行讨论。佳动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出具会议讨论的记录,称相关记录被李建军当场撕毁。李建军对撕毁会议记录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通知召集董事会时是否告知会议议题,并不影响董事会召集的实质要件。公司董事会议议事程序也并无法定的议事模式,会议议题一经在会中提出,董事即可按通常方式行使议事的权利,最终形成的决议内容即可成为董事议事的结果。故李建军主张的未经议事程序即形成决议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二)董事会决议表决权是以占股权三分之二比例还是以一人一票来确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决定了公司的组织原则、业务范围、经营方式及经营方向,是规范公司行为和公司与他人关系的最基本的文件。佳动力公司2001年3月18日设立制定的章程,是在工商机关依法备案的唯一章程,至2006年11月因公司股东变更形成了章程修正案,佳动力公司未再对原章程进行过修正。工商机关处备案的章程记载,除决议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实施,其他包括经理解聘并无表决限制。李建军出示的未经工商机关备案的2007年1月8日公司章程,佳动力公司另两位董事确认在其上签字,但称不知其中内容且未在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效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佳动力公司称在章程上签字但不知其内容,与常理不符,且在2008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中有要求李建军交还公司章程的内容,如要求李建军交还2001年3月18日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则无此必要,故佳动力公司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章程虽未在工商机关备案,但并不影响公司出于内部治理需要,在原章程基础上重新订立公司章程,该章程对签名股东具有约束力。该章程对董事会表决事项载明为,董事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该章程并无董事会表决须经占公司股权比例2/3的股东一致同意才能生效的记载。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故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多数决。

(三)董事会决议免除李建军总经理职务,是因李建军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该节事实是否存在,李建军主张撤销董事会决议的理由能否成立董事会行使罢免权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需要,经理作为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人,其负有公司法规定的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及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重大权利,经理如在履职中出现重大过错,其行为足以造成公司经营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董事会依法通过决议行使罢免权是正当的。本案中,李建军是否存在有董事会决议所称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是确定案件争议的关键。首先,关于佳动力公司炒股投资方案是否通过董事会决议。根据佳动力公司庭审确认,2007年10月18日佳动力公司在国信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前即以公司资金进行新股买卖,该公司从事股票买卖的投资行为并未通过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方式进行决定。2007年10月,佳动力公司在国信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从事股票买卖,佳动力公司亦未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进行过决议,该股票买卖的投资行为虽未经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但均是在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同意下实施的,李建军方证人证言证实佳动力公司董事之一王甲对此也属知情。其次,关于佳动力公司在国信证券公司进行股票买卖行为的事实确定。根据李建军申请的证人梁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王乙、管某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派员至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西路证券营业所调取相关的佳动力公司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记载。佳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乐听取证券公司人员介绍后,同意在国信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并委托国信证券公司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公司财务人员证人梁某某受托以佳动力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身份证办理开户手续,具体股票买卖由李建军操作,相关证人证明股东之一王甲对买卖股票是知情的。佳动力公司确认其公司董事长同意至国信证券公司开户,由李建军负责操作二级市场的股票买卖,但称法定代表人私章是控制在李建军手中,开户表上私章并非是本人加盖,李建军买卖股票的品种及账户密码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佳动力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同意在国信证券公司开户并委托李建军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公司公章及私章由何人加盖,并不影响该节事实的成立。佳动力公司进而辩称公司董事长得知帐上有1,300万元,同意最多拿出500万元,其后得知股票亏损,佳动力公司董事长愿就该亏损部分与李建军共担责任,但佳动力公司董事长并未同意将其余包括上海科学院490万元科研经费在内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李建军在未经董事会同意将帐上剩余资金800万元用于买卖股票,在涉及科研经费炒股被追查的情况下,李建军又擅自抛售股票将资金用于归还科研经费,造成佳动力公司800万元的巨额亏损。对此,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进行分析,佳动力公司自称公司董事长同意投入500万元进入二级市场炒股,李建军对此予以否认。李建军方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王乙、管某的当庭陈述证明,佳动力公司董事长分别向证人称,公司帐上有1,000余万元,如买入证券公司推荐的股票可成为10大股东之一,2008年春节前公司投入1,000余万元赚了200万元,2009年春节前因今年股市不好,股票不如早点抛掉。李建军举证的资金流水明细显示,2007年10月25日佳动力公司证券账户资金(银行转证券)为11,324,656.30元。佳动力公司证券资金账户的资金数额及证人证言均表明,佳动力公司投入股市资金并未显示如佳动力公司所称的限制于500万元以内。佳动力公司举证2008年10月7日、2009年5月2日公司董事会记录、纪要及决议,会议记录了李建军自称擅自动用800万元炒股,亏损800万元,董事会曾要求李建军不要轻易抛售股票,后李建军擅自抛售股票将款项用于归还上海科学院490万科研经费,董事会要求李建军赔偿公司800万元的损失。李建军则对两次董事会记录、纪要及决议,称不知道有该会议相关资料的存在,不予认可。佳动力公司未针对该两次董事会资料向法庭进一步提交会议通知召集、董事签到及李建军到会在相关记录上签名的凭据,对其证明的效力难以认定。据上可知,李建军在国信证券公司进行的股票买卖,包括账户开立、资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为,系经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同意后委托李建军代表佳动力公司具体实施,相关反映股票交易的资金流转均在佳动力公司帐上予以记载,据此事实无法得出李建军未经同意,擅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造成亏损的行为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旨在恢复董事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在注重维护主张撤销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兼顾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2008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有故”罢免李建军总经理职务所依据的李建军“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从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李建军主张撤销2008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可予支持。至于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出于公司治理需要,需对经理聘任进行调整,应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关于“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等的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佳动力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佳动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李建军关于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之诉,都仅需审理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条款对撤销之诉作出限制性规定或者扩大性解释。因此,在原审判决已经对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程序性作出肯定性判断的情况下,该董事会决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与本案诉请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公司法和佳动力公司的章程均规定董事会有权解雇和聘用经理,且对董事会解聘经理的权力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故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对解聘总经理的理由是否作出解释、作出解释的理由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董事会行使解聘总经理的法定权力。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李建军是否有擅自在二级市场炒股的行为所采信的证据与本案诉请没有直接关联,也不能作为其炒股合法、合理的直接证据,部分证人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建军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从事实上看,所谓“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不成立。李建军是在董事会同意、董事长葛永乐的安排下的所进行的职务行为,有相关证据为证。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佳动力公司设立经过、公司章程、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其总经理职务”这一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该条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佳动力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李建军参加了该次董事会,故该次董事会在召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因佳动力公司的股东、董事均为三名且人员相同,2009年7月18日决议由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董事表决通过,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公司章程。因此,本院认定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佳动力公司和李建军二审中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事会决议免去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理由即“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否是事实,如该事实不成立,是否足以导致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也即原审判决是否应当对导致李建军被免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该事实的成立与否是否足以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从佳动力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未规定必须“有因”解聘经理。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权力,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无因”作出的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的决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其次,从董事会决议内容分析,“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对行使解聘总经理职务列出的理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内容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李建军是否存在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不应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因此,原审法院对“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了事实审查,并以该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该节事实是否存在不予审查与认定。但如李建军认为董事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理由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所述,佳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李建军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60元,由被上诉人李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感谢阅读,欢迎分享指正!

如需法律帮助,欢迎与我联系。


声明:

本网站内容仅供访问者一般性参考,不应被视为本网站及/或本网站所有者之任职机构:1.与访问者建立了律师-客户关系;或2.就特定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我们并不保证该本网站信息或内容反映了当时最新的法律动态,信息接收者不应将本网站信息和内容作为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依据,否则因此造成的后果将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202103021614683867680867.jpg

分享给朋友:

相关文章

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关键词】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 没收较大数额财产 听证程序【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行政机关未告知可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否撤...

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民间矛盾引发 亲属协助抓捕 累犯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故意杀人情节恶劣的累犯被判处死缓时应否限制减刑...

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诉讼 抗诉 申请撤诉 终结审查【裁判要点】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

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诉讼 保险人代位求偿 管辖...

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关键词】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非法用工主体拒不支付民工的劳动报酬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裁判要点】...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诉讼 执行 和解 撤回上诉 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债务人 拒绝履行诉讼外和解协议时债权人 可否申...

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关键词】刑事 贪污罪 职务便利 骗取土地使用权【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具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是否构成贪污罪【裁判要点】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关键词】海事诉讼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利害关系人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

发表评论

访客

看不清,换一张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
怀揣法律人的素养,对正义坚定追随,为您排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