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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对缺陷婴儿出生存在漏诊过错,应对额外增加的抚育费用承担责任

医院对缺陷婴儿出生存在漏诊过错,应对额外增加的抚育费用承担责任

 

编者按

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机构因产前检查过错导致缺陷婴儿出生,受害人可以主张何种权利、提起何种诉讼各地法院观点不一。迄今,法律尚未对生育权或生育选择权属于何种性质权利以及权利范围给予界定。本案判决从侵犯生育选择权的造成的后果分析说理,将生育选择权界定为生育者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基本民事权利,具有一定的创新和说服力,可以为将来完善民事立法,提供司法实践案例参考。同时,有严重缺陷婴儿比正常婴儿需要额外增加的抚育费用如何计算是个司法难题,本案通过参考伤残等级和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参照伤残赔偿金确定额外抚育费用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也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参考意义。

 

生育选择权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基本民事权利

——刘某、卓某与抚州第六医院医疗损害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生育是人基于生物属性的一项自然权利,生育选择权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确认和保护的权利。

2、生育的婴儿是否健康会给生育者及其家庭带来重要精神影响和物质财产上的影响,侵害生育选择权间接的后果是造成生育者精神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此两者均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

3、由于抚育严重缺陷婴儿额外增加的人力物力抚育成本难以准确计算,对于抚育严重缺陷婴儿比抚育正常婴儿增加的抚育费用,可以参照缺陷婴儿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残疾赔偿金和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需要增加的额外抚育费用。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卓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卓某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第六医院。

卓某、刘某以抚州第六医院孕检时未发现胎儿心脏畸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抚州第六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亲属参加处理事故的费用等合计300357.7元的50%,即150178.85元。

2015年4月15日,刘某因怀孕到抚州第六医院做孕检。检查前,抚州第六医院向刘某送达了一份胎儿系统超声检查、四维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刘某在该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该知情同意书上第六条约定,胎儿心脏检查,由于胎儿期血液循环特点,有些先心病在胎儿期是不能诊断的,如动脉导管未闭、卵圆孔未闭、单纯房缺、小的室缺,肺静脉异位引流、轻度法洛氏四联症、冠状动脉异常等疾病。之后抚州第六医院为刘某进行超声检查,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抚州第六医院并建议刘某定期复查。2015年5月25日,刘某到抚州第六医院进行第二次孕检,诊断意见为宫内单活胎,晚孕。2015年7月14日,刘某到抚州第六医院进行第三次孕检,诊断意见为宫内单活胎,晚孕,羊水稍混浊。2015年7月27日,刘某因出现临产症状再次到抚州第六医院进行超声检查,诊断意见为宫内单活胎,晚孕,羊水稍混浊。2015年7月28日,刘某因临产到抚州第六医院住院,并于当日下午产下一名男婴,即卓某,于2015年8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33.1元。卓某出生后出现颈部、脸部向右侧歪斜、左侧胸锁乳突肌增粗、新生儿哭时嘴角向左侧歪斜、鼻唇沟变浅。2015年7月30日,卓某被送到江西省儿童医院进行彩色超声检查。经检查,卓某患有法洛氏四联症、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左上腔静脉残存。2015年12月7日,卓某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3元。2015年12月17日,卓某到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进行免费手术治疗,于2016年2月12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57天。2016年6月13日,卓某到江西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0元。刘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州第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对抚州第六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抚州第六医院在刘某孕检(超声检查)过程中存在对心脏畸形(法洛氏四联症等)漏诊的医疗过错,承担50%的过错责任。刘某支付鉴定费8800元。之后,刘某申请撤回诉讼。2016年6月20日,刘某、卓某再次起诉要求抚州第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4日,刘某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卓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卓某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七级。刘某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赣10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抚州第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卓某赔偿款3万元。

宣判后,刘某、卓某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赣10民终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赣民再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和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二、抚州第六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赔偿款人民币共计12600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卓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认为:该纠纷经司法鉴定认定抚州第六医院在对胎儿复杂心脏畸形存漏诊的医疗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同时鉴定卓某为七级伤残。上述两次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对于该鉴定认定抚州第六医院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予以采信,但对于认定抚州第六医院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不予采信,该过错责任认定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抚州第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侵害了刘某作为母亲对胎儿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结合卓某存在复杂的先心病,抚州第六医院在进行超声检查前告知了刘某有些先心病在胎儿期是不能诊断的,且卓某在经江西省儿童医院免费治疗后现已基本痊愈,故抚州第六医院应一次性赔偿刘某3万元为宜。二审裁判认同一审裁判观点,且认为因医院医疗过错而使得“可能不该出生的已经出生”,不仅违反了父母的意愿,而且给刘某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重大损害,故刘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由抚州第六医院一次性赔偿刘某3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再审生效裁判认为:生育是人基于生物属性的一项自然权利,生育健康婴儿是通常情况下生育者的正常期望和选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未将生育及其选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予以明示列举,但生育的婴儿是否健康不但会给生育者及其家庭带来重要精神影响和物质财产上的影响,也会对社会、国家带来重要影响,因而国家鼓励优生优育,并予法律上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相关条文规定,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夫妻有权选择依法终止妊娠避免缺陷胎儿出生。因而,生育选择权是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利。生育选择权受到侵害导致有严重缺陷的婴儿出生,会极大增加抚育者的精力付出,给生育者及其家庭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也会增加婴儿的抚育费用,因而,侵害生育选择权间接的后果是造成生育者精神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此两者均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由于孕妇与医院之间往往同时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产前医学检查存在过错导致孕妇生下有严重缺陷的胎儿引发的纠纷也符合合同违约请求权的范畴,存在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或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中,刘某于2016年6月20日提起诉讼,其起诉理由是抚州第六医院未查出胎儿先天性心脏病,导致其生下本应终止妊娠的胎儿,造成其本人、家庭和卓某的损失,并提出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可见,刘某、卓某起诉所主张的是侵权责任,抚州第六医院因其漏诊医疗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抚州第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该院未能及时探察和发现胎儿先天心脏畸形的状况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刘某、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进而导致刘某对胎儿的严重缺陷不知情,无法及时做出终止妊娠的选择,最终导致不得不接受有严重缺陷婴儿的出生。抚州第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刘某及其家庭造成情感压力和精神痛苦,也使得刘某因有严重缺陷婴儿的出生不得不承担其比一般正常婴儿更多的抚育费用,抚州第六医院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由此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并对刘某予以精神抚慰。关于刘某及其家庭因卓某的心脏先天畸形需要负担比正常婴儿增加的抚育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中,刘某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卓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卓某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七级,抚州第六医院虽然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卓某的心脏畸形已经治愈,但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由于额外增加的人力物力抚育成本难以准确计算,本院参照卓某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残疾赔偿金和抚州第六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刘某需要增加的额外抚育费用为106000元(26500×20年×40%×50%)。刘某主张的第1项费用系其分娩生育费用,不属于额外增加的抚育费用。刘某主张的其他项目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费用外均可计入上述额外抚育费用的范围内,不再另行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抚州第六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刘某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和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20000元。上述两项抚州第六医院总计需要赔偿刘某人民币126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承担抚育义务的人是刘某,并非卓某本人,刘某在本案中已经作为原告起诉,且遭受精神损害的亦非卓某,因而卓某作为共同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545号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终340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74号

(再审合议庭成员:龚雪林、刘晓雯、邓名兴)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作者:龚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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