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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须以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

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须以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

——刘某某与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西坑村委会里塘山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无须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

2.《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西坑村委会里塘山村小组。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里塘山村小组支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04640元。

因建设需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征收储备交易服务中心先后与里塘山村小组签订了征收协议书,共征收里塘山村小组土地2926.6595亩。2013年3月11日,里塘山村小组就征地补偿款分配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确定了“按人平均分配、以户口簿为准、外甥和嫁出女不享有分配权”等分配方案。里塘山村小组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分六次向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农村户籍的每人分得104640.19元。刘某某自幼在里塘山村小组村上居住、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作为其家庭成员分得了承包地。2011年4月22日,刘某某与人登记结婚,但户籍一直未迁移,在嫁入地也未分得土地。里塘山村小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刘某某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刘某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里塘山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4640.19元。

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西坑村委会里塘山村小组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民终47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再3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4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二审裁判认为,刘某某以其属于里塘山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诉请分配征地补偿款,但里塘山村小组辩称刘某某不属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故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争议,而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刘某某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

再审裁判认为,二审裁定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如果在此类纠纷中,只要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法院即应驳回起诉,那将导致此类案件无法进入审理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类案件的规定将落空。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809号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474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30号

 

再审合议庭成员:龚雪林、刘晓雯、邓名兴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闵遂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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