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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及股权让与担保人的权利

编者按

股权让与担保是商业活动中应用极其广泛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股权让与担保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容易出现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干扰公司经营管理甚至侵占股权或擅自处分股权的现象,不仅影响到股东合法权益,更影响到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乃至以公司为重要主体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由于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欠缺,股权让与担保不仅在认定标准上不够清晰,股权让与担保各方权利义务也不明确,给股权让与担保人的司法保护造成了困难。本案例在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及股权让与担保人的权利两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既保护了股权让与担保人作为真实股东的权利,有利于加强企业家产权保护;也兼顾了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益,有利于股权让与担保这一新类型担保有效发挥作用,倡导了诚实信用的基本价值,对处理好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及股权让与担保人的权利

——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其区别在于是否实际出资和享有股东权利的意思。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约定了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2.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

3.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应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颖。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长友。

熊志民、哦客公司起诉称其向李长友借款,约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提供借款担保,但公司被李长友强行霸占,请求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余晓平、徐颖及李长友则称,案涉7329.4万元款项虽然都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熊志民的报酬、3882.2万元为项目投资款。《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颖、余晓平支付了转让价款,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股权。

经审理查明: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由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哦客公司)和熊志民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哦客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志民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2014年12月2日,熊志民与余晓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志民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晓平,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哦客公司与徐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哦客公司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颖,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鸿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颖。同时鸿荣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颖、余晓平。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李长友、徐颖、余晓平、冯晓萍、李爱珍、闵冬香、张湾等向昌江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刘红梅、尧标华、鸿荣公司、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上述资金均出具了借条,33张借条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鸿荣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鸿荣公司股权变更后,熊志民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

 

裁判结果

2019年12月24日,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驳回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5月2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熊志民享有鸿荣房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三、驳回熊志民、哦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一审裁判理由

熊志民、哦客公司与徐颖、余晓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诉讼中李长友、徐颖、余晓平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熊志民、哦客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熊志民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进行磋商,但并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徐颖、余晓平也支付了合同对价,现熊志民、哦客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股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各方均主张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资金投入,是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熊志民、哦客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徐颖、余晓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人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但其在外观上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且其主张的上述用途存在诸多有违常理和自相矛盾之处。因此,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再次,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鸿荣公司股权。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鸿荣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鸿荣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志民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志民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志民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志民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志民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志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2.关于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上文分析,熊志民、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颖、余晓平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颖、余晓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颖、余晓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志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但是,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是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当确认熊志民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晓平、徐颖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晓平、徐颖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94号民事判决

生效裁判合议庭组成人员:魏巍、周辉、王冬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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