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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劳务违法分包,他人知晓项目负责人无转委托权仍与其签订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编者按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比较常见,一些承包人为了防范项目负责人不规范行为引发的风险,会对其权限设置一定的限制。实际施工人明知项目负责人授权有限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承包人承担,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期改判案例中限定的是项目负责人无转委托权,从转委托代理与表见代理两个常见代理制度角度进行分析,对类似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项目负责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劳务违法分包,他人知晓项目负责人无转委托权仍与其签订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锦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余忠华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1、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劳务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施工人不具备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为无效合同,施工人要求返还支付的转让款,应予支持。

2、项目负责人将部分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违法分包给他人,他人在知晓项目负责人无转委托权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并将款项全部转入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在分包行为没有征得承包方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施工人要求承包人返还相关款项,不予支持,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

3、在他人明知禁止转委托的情况下,不存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项目负责人为无权代理的情形,更不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负责人为有权代理的情形,他人不能成为善意无过错的一方,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要注意转委托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德镇市锦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忠华

(二)基本事实

原告锦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世登公司返还锦华公司诉争款项76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5.4万元;2、余忠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2014年2月1日,世登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提供了一份出具给余忠华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就……工程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无转委托权。”4月1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葛洲坝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世登公司。11月10日,余忠华以世登公司代表的名义与锦华公司(邵重阳为该公司代表)签订《劳务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锦华公司出资1100万元收购世登公司工程60%的收益,合同上加盖了世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余忠华将世登公司对其委托转委托给锦华公司授权的邵重阳。涉案760万元的构成为锦华公司通过邵重阳的账户向余忠华转款660万元以及锦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余忠华为法人的中翔公司所汇235万元中的1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邵重阳代表世登公司与四川金达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年11月24日、12月23日,锦华公司收到葛洲坝公司向其汇入的两笔款项合计4799675.14元。2015年4月27日,世登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对余忠华的授权终止。世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2015年5月29日刊刻,2015年6月1日正式启用。2015年6月17日,锦华公司向拉萨中院起诉世登公司、葛洲坝公司,列余忠华为第三人,要求世登公司与葛洲坝公司连带向锦华公司支付1026万元股权收益。世登公司反诉要求锦华公司返还工程劳务费4799675.14元,称世登公司与锦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锦华公司提供的《劳务股权转让合同》中世登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私刻伪造的,该合同是无效合同。2014年11月12日向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另行指定我公司工程款收款账户的函》中,世登公司的公章也是私刻伪造的。锦华公司利用私刻、伪造的世登公司的公章,从葛洲坝公司骗走世登公司工程劳务费。西藏高院作出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劳务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锦华公司无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锦华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和世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余忠华返还锦华公司760万元。

二审改判:世登公司返还锦华公司76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

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一)一、二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以余忠华为代表的世登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邵重阳为代表的锦华公司签订的《劳务股权转让合同》已被西藏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现争议焦点为锦华公司基于《劳务股权转让合同》通过邵重阳账户陆续向余忠华汇入的760万元如何返还,主要涉及世登公司是否要担责,即余忠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锦华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要审查对方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项目部作为一个工程的临时机构,只负责该工程日常生产、经营等事宜,涉及工程分包等重大事项,必须由公司或公司授权,项目部并没有这种权利,世登公司给余忠华的授权委托书范围内注明余忠华无转委托权及委托范围,锦华公司在与余忠华签订《劳务股权转让合同》时应了解或知晓余忠华的权限;其次,合同签订后锦华公司款项是汇入余忠华个人账户,并没有汇入世登公司账户,事后也未得到世登公司追认。故该行为应是锦华公司与余忠华个人行为,锦华公司没有充足理由相信余忠华以项目部名义分包合同具有代理权。因此,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760万元是余忠华而不是世登公司,理应由余忠华返还,因签订该合同锦华公司与余忠华均有过错,锦华公司请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葛洲坝公司的陈述证实余忠华系世登公司授权的与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全权代理人,事实上余忠华代表世登公司履行与葛洲坝公司的合同并向葛洲坝公司预借工程款、在其管理期间金达盛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作业等,均表明余忠华对涉案工程具有经营管理权。2014年11月10日即余忠华与锦华公司签订《劳务股权转让合同》的当日,南昌市公安局就向世登公司发出了刊刻项目部印章的通知,同意世登公司刊刻西藏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余忠华在以世登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1月12日向葛洲坝公司发出了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关于另行指定我公司工程款收账账户的函》后,葛洲坝公司依函的要求将原本应汇至世登公司的工程款两次汇入余忠华的关联账户中翔公司的账上,另两次汇给锦华公司由其转付给余忠华。综上,锦华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余忠华所持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主观上认为余忠华系代表世登公司在行使经营管理权。本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锦华公司知晓余忠华无转委托权,且余忠华是否具有转委托权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影响,故余忠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世登公司承担。

(二)再审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劳务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则是案涉工程项目中劳务分包性质的合同,应为无效。1、关于余忠华是否有转委托权。转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为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并由该他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世登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葛洲坝公司出具了关于余忠华为该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了余忠华没有转委托权,锦华公司对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亦是知晓的。余忠华虽是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的全权责任人,但该身份是针对葛洲坝公司而言,对于锦华公司而言,余忠华的身份应是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世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人明确其不具有转委托权的情况下,对外将涉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用股权转让的形式委托他人完成,且没有征得被代理人世登公司的事后追认,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不应由世登公司承担。2、余忠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之事由,因而使本人对于相对人负授权人责任之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转委托代理虽然都是代理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案涉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了禁止转委托,本案不存在锦华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余忠华为无权代理的情形,更不存在锦华公司有理由相信的情形,锦华公司作为相对人并不存在善意无过错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二审判决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与本案案情不相符。锦华公司依据余忠华以世登公司项目部名义向葛洲坝公司发出的《指定收款账户函》主张余忠华构成表见代理,因该函在案涉《劳务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不能据此认定之前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余忠华是否有代理权限的问题。3、世登公司是否应对案涉760万元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余忠华作为世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明知没有世登公司授予的转委托权的情况下,仍与锦华公司签订分包内容的合同,存在过错。锦华公司也认可知晓案涉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在未确定世登公司是否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与余忠华所在的项目部签订案涉工程项目分包性质的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且案涉款项全部转入余忠华或余忠华所开设的公司账户内。故世登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返还责任。锦华公司提出即便余忠华没有转委托权,但是基于余忠华是世登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经理,锦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余忠华与其签订合同是有权限的。再审认为,因案涉项目部是世登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即便案涉工程项目的所有资金都是由余忠华掌控,这些都不足以对抗授权委托书中确定的余忠华没有转委托权的内容,故锦华公司在余忠华没有转委托权,又未征得被代理人世登公司的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要求世登公司返还案涉款项理由不能成立。余忠华在自身代理行为被禁止转委托的情况下,仍将代理事项转委托给锦华公司,应对锦华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负有返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余忠华对案涉760万元款项负有返还义务正确,应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331号

二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终1550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173号

 

再审合议庭成员  熊伟、黄声敏(主审)、胡爱菊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胡爱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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