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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

【编者按】

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直是热点问题,民法典将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予以立法确认。本期案例分析涉及对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对《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再审适用问题,笔者对法律、司法解释有关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则演变和夫妻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判断进行了深入分析,可以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借鉴。

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

--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徐某、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点】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应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

2.对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申请再审案件,除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情形可以再审外,其他符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情形的案件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依法再审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0日,徐某与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某向合信公司借款人民币27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贷款按月固定利率1.85%计算,并约定以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月息计人民币49950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本应交利息的50%另收罚息。若因徐某违约致使合信公司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徐某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浩源公司与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合信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履行,浩源公司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2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合信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徐某江西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70万元借款,徐某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徐某收到借款270万元后,当日转账70万元至案外人周海啸江西银行账户,另外200万元由案外人周海啸代徐某柜台取现。此后,徐某与周海啸该两个账户再无资金往来。徐某归还了多次借款利息,浩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了最后一笔利息46620元后,未能归还其他款项。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4日登记结婚。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西桃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一、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合信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信公司律师费40500元;三、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合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合信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赣01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合信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为1326045元,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四、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信公司聘请律师费40500元。

李某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赣民再2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向合信公司所借27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本息责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2018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上述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解释适用范围的通知内容明确了已经终审的案件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后半部分所列举的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串通情形仅系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表现之一,并非只有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情形才能在终审后的再审中适用。因此,本案可以适用《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举证。本案中,徐某向合信公司借款270万元,尽管发生在徐某和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合信公司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李某主张权利,应当由合信公司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诉讼中合信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认定徐某的贷款转给周海啸或被周海啸现金支取,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270万元债务系徐某的个人债务,实际系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李某,并由此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李某的再审理由成立,对李某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各方对一、二审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案例注解】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也是社会关注热点问题。对债务性质之认定,其关涉面并不局限于夫妻间,也关系到债权人利益。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几经变动,平衡未举债配偶利益与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保护。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演变

《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立了“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规则,即如果举债的目的是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则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晓。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夫妻离婚案件的不断增长,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破坏了交易安全,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立场发生了较为根本的改变。该解释第24条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推定”规则,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且第三人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2017 年 2 月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将“合谋虚构的债务”和“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增列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

由于“时间推定”规则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侵害了未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 年 1 月 17 号出台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担的债务;(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出台,产生了两个影响:一是举证责任的变更。主观的证明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且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产生的客观责任同样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二是原先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模式变成了对外由债权人负审慎义务、对内由夫妻区分管理的管理模式。如果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推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该司法解释还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其相抵触的,以该解释为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若是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应该依法再审予以纠正并改判,以保护严重受损配偶一方的权益”。

可见,《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时间推定”规则的更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以新代旧,而具有强烈的纠错意涵。在审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应重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对之前裁判规则特别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带来的改变,正确理解,准确适用。

二、关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认定

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之规定,“家庭日常生活”与“夫妻共同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系建立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基础之上,而后者建立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基础之上,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本案中既无夫妻共债共签的事实,也未得到未举债配偶李某的事后追认,认定案涉270万元是否属于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界定这笔借款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因此 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难以确定统一标准,应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进行判断。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参考上述消费种类,笔者认为可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界定在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支出范围内,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等各项费用。同时,考虑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的费用也应纳入其中。对于是否“必需”,因家庭而异,应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进行判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殊性质,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正常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本案中,徐某向合信公司借款27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尽管发生在徐某和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不符合《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的情形,不能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

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被推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

我国立法对于何为“夫妻共同生活”并无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探究的实质乃系争债务是否惠及夫妻双方。只有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为夫妻或家庭的共同利益,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才具有正当性。因此,笔者认为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从为家庭利益之目的以及达成该目的之手段是否适当进行判断:(1)对于约定之债,原则上夫妻一方所负之债应当是有偿的,故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对于法定之债,若是为家庭利益而负担,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为家庭生计的出租车司机因交通肇事所生债务;(3)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具有正当性,例如因夫妻一方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所生债务即使是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4)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是有偿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对外作较大数额赠与的债务不在此限。

(二)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个体工商经营。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很强的私密性不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生产经营主体的性质以及夫妻在其中所处地位等因素是判断该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重要依据。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若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管理、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具有相应的外观表象,一方对外所负之债用于投资经营,相对方基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可以推定该负债所获利益系家庭利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反,若未举债配偶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如夫妻一方将其所借之款用于金融投资或转借他人以谋取利息等,由于另一方配偶对此可能完全不知情,在强调人格独立的社会背景下,该借款或投资是否真正为家庭利益显非理所当然。此际,债权人除非获得债务人配偶的追认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确为家庭利益,否则不能请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徐某向合信公司借款270万元,尽管发生在徐某和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合信公司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李某主张权利,举证责任由合信公司承担。合信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李某,符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再审法院根据《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853号

二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647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262号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作者:付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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