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首页 > 交通事故 > 正文内容

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规检验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担责

编者按

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通常会将机动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检作为免责条款。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逾期年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主张免责争议较大。本文笔者对该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

 

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规检验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担责

--徐香珠、胡金荀诉余高平、陈耀华、东乡县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事故车辆虽未按规定检验,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未按规定检验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5日1时许,余高平驾驶赣F63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22A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新祺周往永修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昌大道诺德国际门口附近路段时,与胡贤德驾驶的一辆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后座载乘张义保)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贤德死亡、张义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贤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时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余高平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在此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义保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F631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22A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陈耀华,挂靠在东乡县聚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财物流公司”)名下,余高平系陈耀华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乡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认定该事故车辆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陈耀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徐香珠、胡金荀赔偿款60000元。

审理中,徐香珠、胡金荀要求余高平、陈耀华、聚财物流公司和财保东乡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亲属奔丧交通费2800元,亲属奔丧误工费272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赡养人胡金荀生活费100946.67元,被赡养人胡金荀护理费199481.33元,合计865778.68元。扣除徐香珠、胡金荀自行承担的529045.08元,由余高平、陈耀华、聚财物流公司和财保东乡支公司赔偿336733.60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公司赔偿给徐香珠、胡金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奔丧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9297.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公司给付陈耀华垫付赔偿款60000元;2.驳回徐香珠、胡金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财保东乡支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赣04民终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财保东乡支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财保东乡支公司诉称,余高平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检测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即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财保东乡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财保东乡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虽有投保人签名的格式化印制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但并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财保东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关于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未按规定检验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第六条的规定可知,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即通常所称的“未年检不赔”。双方所签合同中的该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属于有效条款,对缔约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如果投保人不遵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未年检不赔”条款,不仅不会遭受任何可能发生的各种损失,还可以堂而皇之地要求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这实质上是在纵容不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年检的违法行为。显而易见,这种情形不仅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还将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导向。同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之所以要规定机动车年检制度,保险公司之所以设定“未年检不赔”的条款,是因为要促使所有交通参与人密切关注所驾驶车辆的性能状态,尽可能避免发生由车辆性能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以最大限度保护所有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和保障整个交通管理秩序。若直接排除该免责条款的适用,无疑会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风险,而且容易使得被保险人心存侥幸,不依法依规及时进行车辆检验,由此加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以致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所有交通参与人的权益。因此,本案中财保东乡支公司应不用承担理赔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由《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的规定可知,机动车未年检属一般性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检验属于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只是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才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仅须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可。然而,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人将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不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财保东乡支公司除了要对“未年检不赔”的免责事项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财保东乡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应不产生效力。同时,车辆未年检不能必然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因为年检的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因此只有在被保险人驾驶未按期检测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才能够主张免责。而本案中,事故车辆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但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认定该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存在安全隐患,即事故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并未增加保险风险。故此,财保东乡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保险责任,而应予以赔付。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一)保险人对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所谓强制性规定,是强制性规范的别称,是指直接规范人们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实行为,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者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范。这意味着人们必须无条件的绝对地遵守这种法律规则,不允许人们自行协议地设定权利和义务,其在法律文本中的语义表达方式通常为“应当……”“必须……”“要……”等。在强制性规定中,有些只是起到为当事人设定一般性义务的作用,有些纯粹是为了保护特殊场合下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些是为了法律制度上要求的需要,有些则可能是纯粹出于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目的,比如行政管理上的需要,等等,所以,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也并不必然导致对合同效力的绝对否定。而禁止性规定,是禁止性规范的别称,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即法律关系主体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也可视为规定法律关系主体负有某种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范,其在法律文本中的语义表达方式通常为“禁止……”“不得……”等。相较可知,强制性规定是明确规定必须做的界限,不做就违法违规;禁止性规定是明确规定不能逾越的界限,过了这个线就是违法违规。很显然,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在内涵、外延上是完全不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保险人只有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才不须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这条规定显然属于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阐明的禁止性规定。

结合本案中,财保东乡支公司以事故机动车应当年检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认为其只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无须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显然是在混淆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将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事项并不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本案审理过程中,财保东乡支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

(二)“未年检不赔”有违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 55 条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 即所谓“承保风险”) 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 即所谓“承保损失”) 。这一原则,逐渐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 甚至部分合同法) 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近因,又称为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引起连续事故而导致某种结果的主要与有效的原因,其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连锁关系,不受其他独立与新的原因介入的影响。在保险法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即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有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原则。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要求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存在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赔偿人才赔付保险金,否则,保险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近因原则在确定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能够获得理赔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尽管通过一系列的案例逐步确立了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但由于其不易被抽象归纳,故在实际理赔中,判断到底哪一种原因为近因仍显得较为复杂,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年检,但经过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认定该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事故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未增加保险风险,即事故车辆未年检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因此财保东乡支公司应予以赔付。此外,2004年8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保监产险[2004]1312号)中就是运用近因原则对免责事项进行解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前述《复函》对该款的解释为:“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合格的,即使车辆行驶证上没有加盖相应的年检合格章,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机动车未进行年检仍应予以赔付的法理解析。发生保险事故时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关于设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从两个角度考察。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该免责条款是对投保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通过附加“按照规定办理安全技术检测手续”的义务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其本意应当是减少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从而增加自身的保险风险;从国家强制机动车安全检测的角度考察,设立机动车强制检测的目的是保证通行机动车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通行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现行机动车管理规定,车辆每次检验合格后过了一个存续期,就需到公安机关再进行年检。

诚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年检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也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故保险免责条款的设置应当公平合理。所设置的保险免责条款应包括两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但对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而言,因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故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有以偏盖全、矫枉过正之嫌,应当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具体而言,确定保险人是否免责应以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项免责条款拒赔;反之,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中,事故车辆虽未能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但在事故发生后,经专业检测,该车辆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财保东乡支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而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属违法行为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予以赔付。

(四)机动车未年检保险公司仍应予赔付的实践适用。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机动车未年检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的问题,一些地方法院作了肯定回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 号)第十四条规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本案中法院作出财保东乡支公司应予赔付的判决也是基于相同的认识和理解。

综上所述,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援引约定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法院应当坚持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区分情形作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661号

二审: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终182号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作者张满洋


感谢阅读,欢迎分享指正!

如需法律帮助,欢迎与我联系。


声明:

本网站内容仅供访问者一般性参考,不应被视为本网站及/或本网站所有者之任职机构:1.与访问者建立了律师-客户关系;或2.就特定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我们并不保证该本网站信息或内容反映了当时最新的法律动态,信息接收者不应将本网站信息和内容作为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依据,否则因此造成的后果将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202103021614683867680867.jpg

分享给朋友:

相关文章

2021年度江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

2021年度江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

根据江西省政府及江西省统计局最新数据,收集整理如下:1、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503元(2021年数据,主要影响误工费的计算);来源:江西省统计局2、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8556元(2021...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近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赔偿标准),自2021年6月9日施行。近年来,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

醉驾、吸毒、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交强险能否拒赔

醉驾、吸毒、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交强险能否拒赔

醉驾、吸毒、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交强险能否拒赔文/郭平华律师一、仅针对交强险,商业险另当别论。二、拒赔的唯一情形:受害人故意,如受害人碰瓷受伤。 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

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

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

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一、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很多读者甚至不少律师都认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对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推翻,其实这种观点不符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全国人大...

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编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效力争议较多,特别是免责条款争议。本期参考案例讨论的是保险合同中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条款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此种条款...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无权向致害人追偿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无权向致害人追偿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无权向致害人追偿【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发表评论

访客

看不清,换一张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
怀揣法律人的素养,对正义坚定追随,为您排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