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男子用炮竹炸6条小鱼被警方取保候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入刑需慎重
文/郭平华律师
一、事情由来
最近,一则来源于城步森林公安局的新闻在网上引起了热议,这是新闻的截图:
新闻的内容其实很简单,就是大年初三,兰某、蒋某两人用大型炮竹到河里炸鱼,一共捕捞到六条小河鱼,然后被城步县森林公安局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采取刑事措施。
我顿感一惊,用炮竹在河里炸鱼后果居然这么严重?而且照片里那六条鱼也就只有食指那么大一条,六条就涉嫌犯罪?小时候我们在河边玩耍时候也没少丢过炮竹骚扰东海龙王的,现在一想感觉还有点后怕呀。难道以后我们就只能炸炸牛粪了,不能愉快地玩耍了……
想到此,我不仅陷入了思索,于是马上动手收集资料梳理了一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相关规定。
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
(一)、《刑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两高两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
(一)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犯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
3.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
4.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罪名解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林、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本案分析
就本案而言,兰某、蒋某两人作为成年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划分的禁渔区内使用炸鱼方法捕捞鱼类,并捕获六条小鱼,主观上为故意,如果从《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来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那么本案中兰某、蒋某两人在形式上好像符合禁渔区+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的情形(这个情形并不考虑捕捞的水产品的数量),兰某、蒋某两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似乎已经没有什么异议,但仔细思考一下,兰某、蒋某两人使用炮竹炸鱼真的属于《追诉标准(一)》规定的“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吗,这恐怕有待商榷。
从新闻的截图来看,虽然新闻强调兰某、蒋某两人使用的是“大型炮竹”,但该炮竹实际也就是食指大小,这种大小的炮竹在市场上很常见,其威力也并不大,否则也不会只炸到这六条食指大小的小鱼。这种炮竹炸鱼与使用毁灭性的电鱼、毒鱼、使用炸药炸鱼等工具和方法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其不会对渔业资源造成长期性、毁灭性的危害,因此我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炮竹炸鱼不应当认定为《追诉标准(一)》规定的“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即可,否则是把炮竹炸鱼等同于电鱼、毒鱼性质,机械适用法律,违背刑法的“情节显著轻微不为罪”原则,也不符合社会的一般认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入刑需慎重。
延伸阅读: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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