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自制火药枪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问题的答复
[83]高检一厅字第12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3-05-26 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自制火药枪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问题的答复(1983年5月26日(83)高检一厅字第1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处:
三月二十九桂检刑字第14号文关于自制火药枪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公安部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所指的枪支,应包括火药枪在内。非法制造火药枪,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论处。
在一九八0年六月全国刑事检察会议文件中,有关对非法制造、贩运、买卖枪支的解答,认为不包括猎枪和体育运动枪,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公布以前的有关规定草拟的,现已不适用。
关于律师
姓名:郭平华
执业律所: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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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9-2015.6 南昌大学学习,获法学学士学位
2015.8 获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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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代理某患者起诉吉安某医院,全程介入案件处理,最终判决院方承担90%责任,为患者讨回公道;
9.代理某交通事故案件死者家属起诉某县人社局,在人社局已经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工亡)决定情况下,通过诉讼、调查取证、查找案例、沟通协调,最终和人社局和解,人社局主动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工亡)决定,使得死者家属获得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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