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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

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


一、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

很多读者甚至不少律师都认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对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推翻其实这种观点不符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已经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文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法工办复字〔2005〕1号)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常见的救济途径

一)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1、复核内容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3)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2、当事人申请复核,务必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

3、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放宽了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的范围,将交通事故证明、适用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以及路外事故认定三类情形均纳入复核申请范围。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其证明力

部分当事人认为,既然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赔偿问题,不如在诉讼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并否定其证明力。然而,人民法院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形并不常见。因此,笔者认为,诉讼程序不是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唯一途径,更不是最佳途径。

部分当事人担心复核机关的公正性,因此放弃申请复核,这种担忧是不符合实际且不必要的。从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如果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复核机关不会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自己的下级机关作出,而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机关的公正和专业是值得肯定的。亦如前文所述,如果当事人对于复核结论不服,仍可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诉讼”与“复核”并非“鱼与熊掌”的关系。

申请复核,是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除外)。即使复核机关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当事人仍有权在民事赔偿案件中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否定其证明力,放弃复核权利,可能给法官留下“当事人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印象。因此,放弃申请复核的权利,是不理性的。

 

三)申请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


附:参考裁判文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赣行申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桂英,女,汉族,1968年8月30日生,住上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上高县镜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该队大队长。

再审申请人邓桂英诉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上高交警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赣0983行初22号行政裁定:驳回邓桂英的起诉。邓桂英不服提起上诉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赣09行终9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邓桂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桂英申请再审称,据事故发生地段的视频显示,2017年1月3日凌晨4点50分左右,有一部半挂货车开双闪和大灯在现场掉头,该货车的行为有致使鲁世闯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大嫌疑,但上高交警队未予采纳该监控视频,未查清鲁世闯是怎样发生交通事故,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反映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导致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认定决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

上高交警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邓桂英2018年1月提起本诉的诉求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鲁世闯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调查,并作出鲁世闯不属单方事故的责任认定,鲁世闯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诉求实质上是邓桂英基于自身对事发路段监控录像的主观判断,对上高交警队2017年1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责令交警部门重新作出鲁世闯不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处理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邓桂英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邓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桂英的再审申请。

  江怀玉

  章 华

  彭彩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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