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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无权向致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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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无权向致害人追偿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条款范围内,不应适用该规定予以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2012年4月28日16时左右,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全责,张某某无责。

2012年12月21日,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700元。保险公司履行了该赔付义务,遂提起诉讼向王某某追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肇事后逃逸,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责任,遂判决王某某返还保险公司垫付款76700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 ,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的区别态度。

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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