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审查其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广昌县旴江镇小港村庙前排村小组与孙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其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进行判断。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昌县旴江镇小港村庙前排村小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分配款78324元;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孙某某因出生随父母落户在广昌县旴江镇小港村庙前排村小组(以下简称庙前排村小组)处,在庙前排村小组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了承包地,成为庙前排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3月7日,孙某某登记结婚,但未将户口迁出。2017年4月18日,广昌县国土资源局因县农业产业园建设需要征收了庙前排村小组部分土地,庙前排村小组为此获得征地补偿款16779683元及预留地。2017年10月9日,庙前排村小组召开小组全体村民会议,对征地补偿款扣除水田、旱地补偿后按人口222人,人均75468.33元进行了分配,但孙某某未参与分配。此后,庙前排村小组全体成员通过了不同意孙某某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及预留地的会议决定。另查明,庙前排村小组自2011年起形成了该组所有已出嫁女儿户口均应迁出,如有个别未迁出户口的,均不享受该组任何福利,包括分田、分地、分山和该组的一切财产的村规民约;孙某某自2011年后未在庙前排村小组处继续分配承包地,且未提出异议;其自婚后一直在外地生活,不在庙前排村小组从事生产经营。孙某某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78324元,起诉至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1030民初594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提起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10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1030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二、广昌县旴江镇小港村庙前排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孙某某支付2017年征地补偿款75468.33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民再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0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1030民初594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二审裁判认为,孙某某在2011年之后虽未在庙前排小组承包土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庙前排小组不得以“外嫁女”为由收回孙某某原承包地,庙前排小组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决议。
再审裁判认为,孙某某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关键是看其在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庙前排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孙某某出嫁后户口至今未迁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某出嫁后未分配承包耕地,孙某某不在庙前排村小组处生产、生活及承包责任田,也不以庙前排村小组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庙前排村小组没有接受孙某某落户的义务,孙某某属空挂户。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孙某某的母亲吴某在向村小组申请落户时承诺女儿将不参与本村小组任何土地及山权等财产为由,同意不分配征地补偿款。虽然孙某某购买失地农民保险,但此系不影响其他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并不能因此而意味着其应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庙前排村小组村民资格。因此,孙某某落户庙前排村小组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应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唯一依据,孙某某要求参与庙前排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1030民初594号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0民终293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25号
再审合议庭:熊伟、黄伟武、黄勇平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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