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工程,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当事人
申请人,劳动者,委托人:郭X得
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山东XX劳务公司
二、案件结果
山东XX劳务公司向郭X得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4万余元。
三、案件经过
郭X得于2019年3月17日开始在山东XX劳务公司承包的蒙华铁路峡江县XX段铁路围栏项目工作。
2019年3月19日下午郭X得在工作时受伤。郭X得受伤后被送至峡江县人民医院和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
出院后,郭X得因确认劳动关系向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月10日,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裁决郭X得与山东XX劳务公司之间构成雇请关系。
2020年6月17日,峡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X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4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郭X得的伤残为玖级。
之后,郭X得因工伤补偿向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9月11日,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裁决山东XX劳务公司向郭X得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4万余元。
此后,此案历经民事一审、二审,最终维持上述裁决内容。
四、律师评析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我代理劳动者维权,经调查,涉案工程系山东XX劳务公司承包,但随后又几经转包给第三人,郭X得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虽然经仲裁未认定与山东XX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代表山东XX劳务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山东XX劳务公司赔偿14万余元,案件处理结果对于广大劳动者维权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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