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遂川县韩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判缓刑

郭平华律师 发布于 阅读:88 亲办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被告人吴某、韩某、刘某借用某集团公司名义与遂川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废弃矿山剩余土石料销售合同》,销售标的具体地点以一矿一策方案为准。根据上述方案,某集团公司可销售的矿点范围为遂川县某乡11座矿点。
2024年6月底,被告人吴某、韩某、刘某、魏某四人在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某集团公司名义委托王某将不属于一矿一策土石料方案中的3号矿点的土石料开采并出售,至同年8月8日累计开采并销售石料六千余吨,累计销售价格为39万余元。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号矿点被开采的矿产资源为《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非金属矿产石英岩(治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涉矿产资源中SiO₂的含量大于99%;根据其化学成分中SiO₂的含量,可以用做冶金用的硅质原料,玻璃用的硅质原料等。
2025年5月19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吴某、韩某、刘某、魏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6000元不等的刑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服从判决未上诉。

二、辩护策略

吉安刑事律师郭平华作为被告人韩某的一审辩护人,经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办案人员沟通,研究案卷与会见当事人,主要辩护策略如下:
1、精准界定犯罪情节
经鉴定,涉案矿产为普通非金属石英岩,既非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也未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结合开采数量获利等情形,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情节特别严重”情形,量刑应限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区间。
2、主观恶性与再犯风险评价
被告人初衷系履行生态修复合同,对3号矿点超出许可范围存在行政合同文字理解偏差,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初犯、退赃、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已无再犯风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3、类案对比强化量刑均衡
辩护人查检索并提交《刑事审判参考》和江西省内等判例,说明无证采矿但积极修复、退赃的被告人普遍获缓刑或轻刑,促使法院采纳“同案同判”观点。
4、充分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韩某到案后一直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经阅卷后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以获取量刑优惠,在一审开庭前辩护人与公诉人和法官沟通,在庭审中韩某当庭认罪认罚,同时韩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为适用缓刑奠定法定基础。

三、办案启示

1、主动认罪+积极退赃是争取从宽处理的关键路径,尤其在涉财产类犯罪中,经济赔偿与悔罪态度的结合能显著影响裁判结果。退赃节点前置是争取缓刑的关键。同时,因本案被告人均是外省户籍,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协调当地司法所完成社会调查评估,避免判决后因评估延迟导致缓刑执行受阻。这一细节操作能显著提升辩护效率,体现律师对程序节点的精准把控。
2、辩护中设计矿种的鉴定,提示律师需深挖技术证据(如矿种性质、生态影响报告),通过专业鉴定削弱指控强度。
3、被告人基于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修复合同,对开采范围存在认知偏差。辩护中强调这一“行政信赖利益”,虽未完全免责,但可以有效降低了主观恶性评价。类似案件中,可结合《行政许可法》等法规,应同步引入行政法视角,提前固定“信赖利益”证据论证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合理信赖。

南昌律师郭平华 吉安刑事律师 吉安律师郭平华 郭平华律师


扫描二维码,在手机上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