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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其成员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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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郭平华律师

一、人员组成

(一)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二)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二、性质

(一)村委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为特别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来源:《民法典》

(二)居委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为特别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来源:《民法典》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其成员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其成员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需要先明确一个问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属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现行主流观点是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与其成员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2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选举产生,其与该组织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在于: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列举了用人单位的范围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不包含在上述列举范围内;同时从性质上来说,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系我国村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组成人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系依法由选举产生,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

不过目前也有不同观点,主要见于广东省和浙江省,其主要认为应当区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对外聘用人员。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外聘用人员从事劳动的现象已十分普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外聘用人员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的情况下,若仅因主体资格定性的问题导致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将对劳动者权益产生损害,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中作出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其与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按劳动关系处理。(不过对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还是按主流观点不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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