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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相对人未付款的情况下,受托人并不负有向委托人支付款项的义务

编者按

在委托销售货物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发生合同交易行为,受托人收取了第三人的货款后,负有将款项交付给委托人的义务,但是在第三人拖欠货款情况下,委托人是否有权要求受托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审判实践存在争议。本期改判案例认为,实际拖欠货款的是第三人,并非受托人,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相对人未付款的情况下,受托人并不负有向委托人支付款项的义务

——余良新与上海金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1、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在委托代理的权限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受托人向委托人负有交付财产的义务,但其交付财产的范围,系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代理委托人收取的财产。

2、在合同相对人未向受托人付款的情况下,受托人并不负有向委托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支付货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良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政公司)

(二)基本事实

金政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余良新归还金政公司货款620504.30元。

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2015年4月12日,余良新与金政公司签订《2015安徽地区代理协议》,约定金政公司授权余良新为安徽地区的代理商,并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关于授权销售模式,双方约定为:1.余良新代理销售金政公司的产品,最低基本销售任务为4000000元,目标任务为7000000元,由金政公司提供给余良新当年铺底1200000元(即由金政公司先发货、余良新在特别约定的时间前一次性付款的最低货量)的货物,该铺底款于2015年11月30日对账期减少400000元,其余铺底款余良新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累计欠款最多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总额的5%。若双方不合作,则余良新需一次性付清铺底以及上年度结转的全部款项。2.关于订货和付款,双方约定余良新购货需凭金政公司统一的订货单按要求并传真至金政公司,回款时间为对账单结算期间的次月5日之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3.关于售后服务,双方约定金政公司对售出的产品一年内免费维修,如余良新需退货,则需承担该产品10%的服务费。4.关于返利说明,双方做特别约定为:因余良新在2014年的销售业绩达到了返利条件,返利金额为77700元,该返利金额可冲抵余良新的应收账款。双方还就合同履行中的其他事项作出了相关约定,金政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余良新签字。合同签订后,余良新使用金政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合肥祈明公司、安徽新盾公司、安徽省泰鑫防火门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余良新作为金政公司的合同代表订立合同,且合同上均加盖金政公司的公章。诉讼中金政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余良新为《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销货单位均显示为金政公司,并加盖了金政公司的发票章。2015年4月30日,金政公司向余良新发送《截止2015年4月29日余良新对账单》,提示余良新货款总计为991474元,其中按协议余良新在2015年5月5日前应回款191474元,余良新遂于2015年5月31日回款200000元。2016年8月31日,金政公司出具《统计余良新退货金额》,计算余良新退货合计93269.7元。2016年8月5日,余良新以金政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合肥祈明公司发送《对账单》,催告其支付货款83470元,该公司以金政公司无故停止供货及停发卷帘门点击和控制器造成公司损失62400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624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余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4734.3元;二、驳回金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余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7034.3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三、驳回余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改判: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余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政公司剩余货款124045.3元;三、驳回金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一、二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金政公司与余良新签订的《2015年安徽地区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余良新在签订合同后,以金政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建立合同关系,作为金政公司的合同代表进行消防设备的销售,在签订合同时使用金政公司的公章,开具发票时提供金政公司的发票,应被认定为金政公司在安徽地区的产品销售委托人,该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金政公司与余良新之间的争议,应属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而按照《2015年安徽地区代理协议》的约定,余良新应及时将代为收取的货款,按约回款给金政公司。金政公司已举证证明:余良新尚欠791474元(991474元-200000元)货款未回款;在金政公司举证证明余良新退货货款为93269.7元的情况下,余良新还应向金政公司回款698204.3元(791474元-93269.7元)。余良新抗辩称未回款的原因在于金政公司停止供货且部分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导致余良新无法向客户收回货款,提供了与合肥祈明公司的对账单及赔偿单、《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经核,与合肥祈明公司的对账单及赔偿单能够与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也可证明余良新作为金政公司的受托人及时向合肥祈明公司催要货款,只是因为不可归责于余良新的原因被拒。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仍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该案中,合肥祈明公司拖欠的货款83470元,属于该公司与合同相对人,即金政公司因产品供货和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金政公司可另案向其主张;从现有证据来看,余良新在履行了催告义务后,无需再因无法收回该笔货款向金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余良新拖欠的货款中,应扣减该笔费用计算为:614734.3元(698204.3元-83470元)。余良新抗辩的其他无法收回货款理由,因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未回款原因或未回款事由,不予采纳。综上,余良新应按约向金政公司支付货款614734.3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返利77700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金政公司与余良新在返利77700元的金额上不存在争议。双方也认可该返利金额可冲抵余良新的应收账款,故该金额应当予以扣减。关于退货百分之十的数额9326.9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2015年安徽地区代理协议》第十条约定,“……如甲方需退货,甲方需承担该产品10%的服务费。”从该规定来看,对余良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徽新盾公司50880元与合肥永泰公司383179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庭审笔录记载余良新提交了对账单三份,但一审案卷中仅有一份对账单,没有安徽新盾公司50880元的证据及合肥永泰公司383179元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金政公司对有关安徽新盾公司50880元的证据及合肥永泰公司383179元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由双方对此另行主张更为妥当,并视主张结果对相应的金额进行扣减。

(二)再审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金政公司仅凭《截止2015年4月29日余良新对账单》并不能证明余良新已经全部收回买卖合同相对人所欠货款。并且余良新提交的与合肥永泰公司对账单及合肥永泰公司2017年2月16日向金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5日合肥永泰公司尚欠货款409949元,且合肥永泰公司系因供货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余良新还提交了与安徽新盾公司桂永林的《对账单》及桂永林向金政公司致函一份,证明安徽新盾公司尚欠金政公司货款50880元,且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这些证据已可以初步证明余良新尚未从买卖合同相对人合肥永泰公司、安徽新盾公司处收取剩余货款,且非因受托人余良新的原因造成剩余货款未收回。金政公司主张余良新承担剩余货款的归还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余良新作为受托人已经取得了委托事务中所取得的财产,或者因余良新的过错造成剩余货款未收回。金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托人余良新已取得并占有未收回的安徽新盾公司50880元与合肥永泰公司383179元货款,并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余良新原因造成上述剩余货款未收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认定余良新承担归还未收回货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102号民事判决

再审合议庭成员:蔡世军、张丽敏、胡爱菊

                                                            

摘自:“江西民事审判”公众号  编写人:闵遂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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