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性生活不和谐起诉离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在现实生活中,因性生活不和谐提出离婚的案例屡见不鲜。如果夫妻双方性生活不和谐,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会获得法院支持吗?本次推荐两则经典案例,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判决一:可以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以及被告患有男性疾病但不积极治疗等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患有性功能障碍,因被告不积极治疗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提交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一份及中草药费收费单据一张,门诊病历中的主诉病因为:阳痿早泄,收费单据中医保账户户名为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并于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一个月便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患有阳痿早泄而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患有阳痿早泄的证据是诊所主观性的诊断证明,且该诊断证明真实性未知。另外阳痿早泄并不是不可治愈的疾病,不能等同于性功能障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阳痿早泄自被上诉人陪同去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后再未治疗过,其没有治疗的证据,最终也没有治愈。
上诉人另提交2014年1月份在医院做的身体检查一份,证明上诉人身体正常。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检查是精液动态分析只能证明精液正常,不能证明上诉人性功能正常。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短暂,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仅让其父母到法院说明情况,应视为对诉讼权利放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不长便已分居,且自分居后久未联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二:不可以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居民,山东久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居民。
上诉人李某2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以及被告患有××但不积极治疗等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李某患有性功能障碍,因被告不积极治疗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提交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23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一份及中草药费收费单据一张,门诊病历中的主诉病因为:XXX早泄,收费单据中医保账户户名为李某。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被告李某的父亲李某某、母亲宋某某调查,两人认可原告于2012年农历九月二十日离家的事实,并主张原被告订婚时,赠与原告礼金10001元、买戒指钱1000元,原告当场返还礼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已于原告离家时全部带走,原告主张无需要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处有结余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共同存款予以分割,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于双方订婚时收取被告礼金10001元及买戒指钱1000元,其当场返还被告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一个月便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原告应适当返还双方订婚时收取的礼金。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返还被告订婚礼金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共同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李某订婚礼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各负担75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程序违法。上诉人与其父母并不同住,原审不应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父母处,上诉人父母拒绝签收,不应直将文书留置上诉人父母家中。二、原审判决未经过调解程序,第一次开庭就判决离婚,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2013年7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时,同时送达两张传票,一张写明7月30日上午9时开庭,一张写明8月3日上午9时开庭,两张不同时间的开庭传票同时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确定开庭时间而错过开庭,不属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不应缺席判决。另外,离婚案件具有人身属性,应慎重使用缺席判决。四、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离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经同事介绍而认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经过五年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幸福。2013年7月,因上诉人去天津出差,并不是产生矛盾分居。五、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患有XXX早泄而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患有XXX早泄的证据是诊所主观性的诊断证明,且该诊断证明真实性未知。另外XXX早泄并不是不可治愈的疾病,不能等同于性功能障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针对上诉状第四项所述不实,两方根本就没有谈过五年恋爱,是经过相亲认识的,因为大龄缘故,于××××年××月直接谈婚论嫁。二、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上诉人所说婚后感情一直良好,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在一审时已经由上诉人父母承认。三、上诉人父母难相处是搬家的根本原因。四、上诉人称在山东久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差不是分居的诉称不实,因为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7月1日与山东久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解除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单位证明加以证实。五、分居后按照风俗逢年过节应当有所往来,但是上诉人从未有过,这叫断亲。另外多次联系上诉人并商讨,试图化解矛盾使婚姻继续,但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回家也不提离婚事宜,对此我有录音、通话详单证明。六、上诉人有XXX早泄已有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七、上诉人XXX早泄自被上诉人陪同去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后再未治疗过,其没有治疗的证据,最终也没有治愈。八、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不应返还彩礼;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婚内实施家庭冷暴力。
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两张开庭传票,一张通知2013年7月30日上午9时开庭,另一张通知2013年8月3日上午9时开庭。上诉人母亲宋某某述称,首先收到的是7月30日的开庭传票,因儿子在外地,向法庭请了假,8月3日的传票是7月23日帮儿子请假时去法院拿的。上诉人另提交2014年1月份在医院做的身体检查一份,证明上诉人身体正常。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检查是精液动态分析只能证明精液正常,不能证明上诉人性功能正常。被上诉人提交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一宗,证明与上诉人长时间未联系,上诉对此未予否认。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短暂,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李某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仅让其父母到法院说明情况,应视为对诉讼权利放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不长便已分居,且自分居后久未联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订婚时收取的礼金,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予以返还部分礼金正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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