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28号
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关键词】
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非法用工主体拒不支付民工的劳动报酬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克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克金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克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文书】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刑诉(201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之后聘请了多名民工入场施工。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某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某某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未支付。2011年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某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携妻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胡某某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21名民工的证言、证人李某、贺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向民工出具的工资单、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单价表、被告人胡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款借支单、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胡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及双流县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胡某某拖欠工资的情况说明、20余名民工向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款收条及工资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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