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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7号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876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富强,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栋,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魏朝晖(张莉之夫),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张莉。

委托代理人王伯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华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朝晖、王伯辉,合力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富强、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张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2月28日,我自合力华通公司购买雪佛兰景程汽车一台,在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我所购买的车辆为新车。合同签订后,我共向合力华通公司支付车价款、购置税、服务费及保险费156960元,合力华通公司亦将车辆交付于我。同日,我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京K×××2。2007年5月11日,我的朋友发现该车有维修过的痕迹,我对此将信将疑。2007年5月13日,我到合力华通公司对该车进行首次保养时,发现了该车曾在2007年1月17日的维修记录,维修结帐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现我认为,合力华通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在与我订立汽车销售合同时故意隐瞒该车存在的瑕疵,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经我与合力华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力华通公司返还车价款1380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款12400元、保险费6060元及服务费500元,加倍赔偿我经济损失1569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合力华通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销售给张莉的车辆并非已经销售或使用过的旧车,只是在新车运输过程中造成车辆表面划伤,并已作了修复处理;其次,在销售该车时,我公司已经如实地向张莉说明了该车的情况。鉴于车辆确有修复,我公司在车辆定价的基础上对张莉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优惠,厂家对于该车的销售定价是151900元,而我公司实际销售给张莉的价格是138000元并赠送了部分装饰;第三,汽车系奢侈的消费品,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与生活紧密相关的日常生活消费品,汽车买卖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只能按一般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处理。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不同意张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莉于2007年2月28日以138000元的价格购买合力华通公司销售的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SGM7202AT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发动机号码为L34×××130、车架号码为LSG×××331的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2007年2月28日,张莉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牌照号码为京K×××2。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至合力华通公司处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在维修过程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陈欠平系该公司业务员。同时,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同时由于该车进行过维修,同时对车辆销售价格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而经双方协商后车辆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并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向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经询,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而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另,经依法释明,张莉表示不同意对车辆现值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张莉、合力华通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涉诉车辆时是否对车辆曾进行维修这一事实告知张莉。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保证张莉所购车辆为新车,该合同中并未对车辆曾经的维修有过任何约定。现合力华通公司基于其单方保存的验收单主张其已告知张莉车辆所存在的瑕疵,因张莉对该验收单不予认可,合力华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莉知道该车存在的瑕疵,在此情况下该验收单不能证明合力华通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和赠送的车辆装饰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张莉对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所了解,故法院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对张莉的欺诈。

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的张莉购买汽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张莉购买该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性行为,故张莉购买车辆的行为属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张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力华通公司退还购车款并加倍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以张莉购买车辆的价款即138000元为标准。其余各项费用包括车辆购置税、一条龙服务费及车辆保险费应由合力华通公司给予赔偿。

另应指出,因涉诉车辆自交付后即由张莉占有使用,在退还购车款时应由张莉自行负担合理的折旧费用,但由于张莉不同意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故折旧费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予确定。具体的折旧比例以车辆实际销售价格的10%即13800元为宜。合力华通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购车款在扣除车辆折旧费后退还张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莉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车号为京F2872、发动机号码为L34×××130、车架号码为LSG×××331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合力华通公司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莉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汽车销售合同》、车辆维修记录、车辆交接验收单、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的报价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瑕疵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存在瑕疵是不争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告知的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因此生产厂家的指导价与销售商的销售价格不同,不能由此推断出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张莉明知车辆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张莉进行了优惠和降价。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所了解。故对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对张莉的欺诈。

张莉购买车辆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车辆的行为属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退车还款并加倍赔偿的判决并无不妥。对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元,由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元,由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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