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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偿还部分借款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主动偿还部分借款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案情】

20093月,刘某向朋友张某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使用一年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刘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张某出于朋友情面考虑也未曾向刘某索要欠款。20137月,张某的母亲因病住院,刘某得知后主动向张某偿还了5万元借款。后张某于20143月向刘某索要余款,刘某一直推脱未还。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刘某以张某从未主动索要借款,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张某则称,刘某在2013年的主动还款行为,视为对该笔借款的重新确认,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刘某主动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刘某后来主动偿还了5万元借款,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应自刘某偿还5万元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主动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因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部分还款行为不能导致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因张某一直未曾要求刘某还款,该笔1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自借款使用期满之日即20103月起算,至20123月届满。刘某于20137月的还款行为,是其在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进行的自愿履行行为,该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由此可以认定,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诉讼时效的中断职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此时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无次数限制。但在本案中,因该笔10万元借款本身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刘某主动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最后,《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债务人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履行行为有效性的认定,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具体到本案中来,即刘某不能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张某返还其已偿还的5万元。而不能以此为由,将刘某部分还款的行为性质,强制认定为是其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的明确意思表示。

因此,基于刘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张小梅张艳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附一《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裁判要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即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偿还义务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偿还剩余债务义务的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债务,债务人具有自主选择权。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偿还部分债务,债务人对剩余债务仍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另外,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必须是中断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自然不可能再发生中断的情况。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23民初161

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职务: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徐利,男,1975210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维岭,男,汉族,19501117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王英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洪涛,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玲,女,汉族,1979124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王英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洪涛,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58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农商银行)诉被告赵维岭、赵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乐陵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1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彭宝胜、被告赵维岭、赵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英、吕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赵维岭于200712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4万元,期限24个月,被告赵玲为被告赵维岭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维岭于20071221日借款4万元,于20081220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赵玲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赵维岭辩称:一、由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时间过长,被告已经记不清,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不存在。二、即便该笔借款存在,其诉讼时效也早已经过,并且期间没有产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赵玲辩称:一、即便存在该笔借款,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可以援用主债务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所以,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维岭于200712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1220日始至20091220日止。借款利率为9.69‰,同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也作出约定,并对逾期利率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借款的方式为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1220日。被告赵维岭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维岭、赵玲三方当事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赵玲对赵维岭自20071220日至20081220日在原告处最高额为4000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已付至20081226日。被告赵维岭之子赵峰于2015723日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820日再次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变更为16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借款到期后,其工作人员始终勤勉尽责,不间断地对被告赵维岭及赵玲行使催收权利;被告赵维岭原是乐陵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其退休前曾为原告催收其他债务提供过较大的帮助和便利,因此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向其催收过程中未采取法定的书面催收方式;至原告起诉前期及起诉以后被告赵维岭委托其儿子赵峰偿还了本金2.4万元。据此,证明因诉讼时效的中断,导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自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赵维岭进行过催要,与其职业无关,也未向被告赵玲主张过保证责任;两次还款并非被告赵维岭委托其子赵峰所为,而是赵峰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瞒着被告进行的还款;案外人赵峰的两笔还款均发生在本案诉讼时效经过多年以后,所以该两次还款行为不能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赵峰的行为也无法形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赵维岭及被告赵玲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关系,该借贷行为及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法律关系,被告赵维岭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的行使受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的限制,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将丧失胜诉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应当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1220日至20091220日,而《借款凭证》载明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1220日,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应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1220日开始计算。被告赵维岭于200812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20081226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无法定中断、中止事由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01226日届满。原告仅陈述借款到期后其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称因被告赵维岭原系乐陵法院工作人员故未向其进行书面催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20101226日前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截止该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赵维岭之子赵峰于2015年为被告还款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4年之后,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剩余债务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被告赵维岭对剩余债务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由被告赵玲对赵维岭自20071220日至20081220日在原告处最高额40000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赵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截止到2010122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玲以已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赵玲依法享有被告赵维岭对原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导致实体权利不再具备法律保护条件,丧失胜诉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景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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