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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平华律师解读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基础知识问答;

人民调解委员会


1、问:人民调解协议主要涉及的法律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

答:主要涉及法律有如下:

1、《调解法》

2、《民事诉讼法》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2问:什么是人民调解协议?

答: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民事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的书面协议


3、问:人民调解协议与一般的调解协议区别?

答:人民调解协议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而一般的调解协议由其他第三方主持下达成。两者均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一方不履行情况下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人民调解协议可以通过司法确认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一般的调解协议不能申请司法确认,只能另行起诉。


4、问: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的区别?

答: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最大区别在于:民事调解书是由人民法院出具的,是一种法律文书,具有强制力,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人民调解协议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一方不履行情况下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问:如何申请人民调解?如何走人民调解程序?

答: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6、问:人民调解协议性质效力如何?如果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怎么办?可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答: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但如果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也可以不走司法确认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调解法》第33条,《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


7、问: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是否需要收取费用。

答: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收取费用。(依据:《人民调解法》第4条)


8、问:申请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是否需要收取费用?

答:人民法院不收取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1条)


9、如何申请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答: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部分法律摘录如下: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五十三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四条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百五十九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百六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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